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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石××与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213号原告:石××。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南××。原告石××为与被告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12日,被告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14万元,双方约定不计利息。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4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4万元的事实。被告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2008年4月12日经结算,被告南××尚欠原告214万元,双方约定不计利息,并由被告南××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南××向原告石××借款214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期还款,其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应偿还原告石××欠款214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亚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