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天乐与赵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乐,赵水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530号原告:胡天乐。委托代理人:汤国柱、段利明。被告:赵水荣。原告胡天乐诉被告赵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天乐的委托代理人段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水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天乐起诉称:2009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承诺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已还款5万元,尚欠借款10万元。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17948.71元(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22日止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以及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胡天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赵水荣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胡天乐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胡天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胡天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余借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承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水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天乐借款10万元;二、被告赵水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天乐利息17948.71元(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22日止)以及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被告赵水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9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