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电池有限公司、中××(××)电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某某、唐与许某某、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电池有限公司,中××(××)电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某某、唐,许某某,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098号原告:中××(××)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新区星光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中××(××)电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某某、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三元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董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电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许某某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已有数年。多年来被告许某某一直通过承包乙原告下属上海第二分公甲的方式开展双鹿电池销售业务。并签订了年度承包乙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某某自负盈亏承担对原告的货款支付业务;对所欠货款按月息0.5%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连续两个月未发生业务往来的,原告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同时约定如双方履约发生争议时将提请合同签订地(即宁波)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判。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期间,被告许某某长期拖欠原告高额货款,截止2004年4月双方终止业务时,欠款数额为人民币1506231.65元;2004年7月,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应收帐款核对确认书》,确认截止2004年6月30日,被告许某某欠原告电池货款人民币1506231.65元。2003年7月4日,被告许某某、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两被告愿以双方各有、共有的一切合法财产承担被告许某某的债务偿还责任;并以被告唐某某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支路××室的住房为被告许某某对所负原告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另外,原告对被告许某某的应付款为人民币78857.18元,原告申请在两被告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由此,两被告应归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427374.47元及相应利息。至今,被告许某某拒不支付巨额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于2004年12月20日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后因种种原因而撤回起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427374.47元及利息1427374.47×5‰×41=292611.77元(暂计自被告许某某对截止2001年5月31日应收帐核对确认起,至2004年10月31日止,按欠款人民币1427374.47元的5‰月息计算),合计1719986.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签订的2004年度承包乙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乙合同关系,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虽然被告许某某为原告的员工,但是其已向原告承包甲分公甲的业务,在双方活动中约定是自负盈亏承担经营风险,在此期间不支付工资、奖金等等,同时还约定了如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按月支付千分之五的所欠货款利息等事实;2、2004年7月25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应收帐款核对确认书及2001年5月31日被告许某某出具的应收帐款对帐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许某某截止到2004年6月30日止,共欠原告货款1506231.65元的事实;3、2003年7月4日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涉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许某某欠原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2000年1月双方签订的双鹿电池总经销合同及备忘录、2001年5月双方签订的双鹿电池经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承包关系是从2000年开始,被告许某某是从2000年开始承包甲第二分公甲区域的双鹿电池销售的事实;5、2002年、2003年经营承包丙两份,证明被告许某某跟原告是承包乙合同关系的事实;6、2003年7月3日由被告许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许某某对原在东台市场的债务348745.92元某某由其承担的事实。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许某某与原告属于劳动关系,是名为承包,实际被告分公甲必须按原告总公甲指令办事,随时接受原告的监督,随时向原告汇报分公甲的工作,被告是属于职务行为,2005年甬海民二初字第14号案件中被告许某某举证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均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分公甲所产生的货款,均由原告总公甲承担;二、原告所承包的公甲为经营公甲,原告所提供的产品95%以上投放在几个上海市场(根据原告总公甲要求推销产品,开发上海市场),被告许某某把分公甲所有权已经移交,被告许某某失去管理权,没有办法收回投放在上海市场的所有货款,而分公甲在总公甲管理下,继续在上海市场投放中,而没有及时督促业务员收回应收货款,从而造成公甲帐面亏空,原告总公甲应该自己承担一切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许某某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该以我国劳动法规定调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责令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1月至2005年6月31日的岗位工资,住宅补贴、工龄买断金等等共计61784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应退还房产证,该房产证为被告唐某某所有。为此,被告许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2005甬海民二初字第14号案件中被告许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通知及社保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0日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委任被告许某某为上海分公甲的负责人,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关系的事实;2、2000年11月1日由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委任某、上海第二分公甲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许某某为上海第二分公甲的负责人,2001年3月5日正式被工商登记确认为负责人的事实;3、通知函、企业询证函两份、2000年9月1日的应收帐款核对通知函、单位应收帐款明细(复印件),证明在2000年的时候已经有其他人在操作上海分公甲,遗留了很多烂帐的事实;4、2001年9月10日第31号文件《关于某某对分支某某的财务管理的通知》、会计档案移交(复印件),证明被告在负责上海分公甲业务时是很配合总公甲的各项业务的事实;5、2002年工作报告、2003年函,证明被告许某某是上海第二分公甲的负责人身份,对总公甲作出交代,直接向总公甲汇报,不是承包的事实;6、原告对上海分公甲的2004年4月份通知、2004年7月19日对钟某的通知书,证明2004年7月19日开始上海第二分公甲营业执照、公乙都被钟某拿去的事实。被告唐某某未到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质证,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也均无异议,被告唐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许某某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唐某某系被告许某某的妻子。被告许某某于2000年1月1日与原告下属宁波双鹿经贸有限公甲签订《双鹿电池总经销合同》,2001年5月1日、2002年1月1日、2003年1月1日被告许某某与原告签订《中××(××)电池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甲承包乙合同》,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许某某曾于2001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对帐回执,确认至2001年5月31日,被告许某某尚欠原告1664488.58元将及时支付。2003年7月3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具函载明:“原本人在东台市××(××号桥经营部)承包乙期间该部拖欠公甲货款348745.92元(大写:叁拾肆万捌仟柒佰肆拾伍元玖角贰分整)请转入上海第二分公甲帐上,由本人一并承付”。2003年7月4日,被告许某某、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为了使贵公甲与许某某(为上海第二分公甲承包乙人)之间连续发生的双鹿电池交易能顺利开展,也为了保障贵公甲的债权(包括在本承诺书签署之前产生的债务)能够得以正常实现,本人许某某及妻子唐某某愿以双方各自所有以及共有的一切合法财产债务清偿责任;同时,唐某某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支路××室的住房一套为贵公甲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当债务人所负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没有履行的,贵公甲可要求拍卖抵押物并要求许某某夫妇以一切合法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本保证函法律效力并不依附于主合同(即历年签订的第二分公甲承包丙),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本担保自本函签署之日起生效,至贵公甲同许某某终止业务关系两年后实效。谨此承诺。”(以上为打印字体)另有手写内容“许某某在与中××(××)电池有限公司合同期内,许某某合情、合理、合法为中××(××)电池有限公司工作。提前下任何人不可抵卖本人及合法权利下一切财产。本人可履行,协助中××(××)电池有限公司监督许某某合情、合理、合法在中××(××)电池有限公司工作,许某某在合同期内违法可抵卖抵押给贵公甲的一切财产”。后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0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签订中银(宁波)有限公甲上海第二分公甲《承包乙合同》,约定被告许某某承包原告下属分支某某上海第二分公甲,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承包乙期间,乙方为本分支某某的当然负责人,按照自负盈亏的原则,独立承担经营风险。乙方如系甲方职工的,其原有工资级别存入档案。在承包期间甲方不支付工资、奖金。”第十条约定:“对乙方原拖欠甲方的货款,甲方将按月息5‰收取利息:同时,乙方应当按甲方的要求制订还款方案并支付欠款。”第十一条约定:“本承包乙合同项下之甲方与乙方及乙方某包乙的分支某某之间的每一笔具体交易均视同买卖。乙方应当按第十条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的货款,而不论该货款是否出售给第三方及货款是否已收回。”2004年4月,原告通知被告许某某将注销上海第二分公甲。2004年7月19日,原告收回上海第二分公甲营业执照和所有印章。200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许某某发出《应收帐款核对确认书》载明:“经核对帐目,截止贰零零肆年陆月叁拾日,你所承包乙的中××(××)电池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甲尚欠本公甲电池货款人民币1506231.65元,大写金额壹佰伍拾万陆仟贰佰叁拾壹元陆角伍分整。截止上述日期,本公甲对贵方的应付款为人民币78857.18元,大写金额柒万捌仟捌佰伍拾柒圆壹角捌分整。请贵方将核对结果于十五日内回复,并请及时支付上述款项。谢谢合作!被告许某某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同时注明“关于东台市场所欠总公甲348745.92元货款之事,所有货物(价值348745.92元)存放于原东台市场冠华经营公甲仓库内,已于徐某某接管,经本人和总公甲多次叫徐某某确认,至今无结果(本人从2000年2月27日离开东台市场)。”后被告许某某未付款项。原告于2004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2010年3月25日撤回起诉。2010年5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某某2004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乙合同》中关于货款支付及逾期应付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许某某提出至2004年6月30日尚欠原告1506231.65元中应扣除原东台市场经营部货款价值348745.92元,因2003年7月3日,被告许某某已书面确认该款由其承付,故该货款如被告许某某已交付他人,也应由被告自行负责,与原告无涉,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支付欠款1427374.47元的请求(已扣除原告应付被告许某某款项78857.1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供了被告许某某2001年5月31日的确认欠原告1664488.58元的对帐回执,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许某某至2001年5月31日的欠款额,并不能证明2004年6月30日的欠款余额1427374.47元即是2001年5月31日的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支付自2001年5月31日起算至200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不符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应支付自2004年7月1日起算至2004年10月31日的(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截止日)的利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月5‰,即1427374.47×5‰×4=28547.49元。被告唐某某系被告许某某的妻子,两被告2003年7月4日的承诺书中承诺对承诺书签署前及签署后许某某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被告唐某某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提出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支付其工资、补贴等,因劳动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审理。被告许某某提出原告收回上海第二分公甲的管理,未督促业务员收回货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至2004年6月30日的款项对应的货物均存于上海第二分公甲,也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在承包丙解除时上海第二分公甲均未收回或在合同解除后已由原告(含上海第二分公甲)收回,被告许某某亦未提供原告妨碍其行使承包丙终止后以上海第二分公甲名义实现债权的证据,故被告许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被告唐某某支付原告中××(××)电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27374.47元及利息28547.49元,合计1455921.96元,上述款项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0元,减半收取10140元,由原告中××(××)电池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被告许某某、被告唐某某负担8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三元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