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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羊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羊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羊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羊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羊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街道保健北路××都大厦××室。诉讼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姜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羊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承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6月19日20时05分许,羊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在3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47km+100m叉路口,右转掉头过程中与在320线由东某某行驶的由吴某某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甲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吴某某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其伤被诊断为:车祸致伤,头、四肢流血半小时。该事故经建德市交警大队认定,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事故责任。另经查,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当事人之间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羊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20241.67元;2、判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羊某某承担。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案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原告住院48天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原件4份,证明原告护理、误工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4、证明原件、情况说明原件、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合同复印件各1份、工资清单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受伤后损失的收入情况。5、劳务协议原件、劳某某结算单原件各1份、完税发票原件6份,证明原告妻子的收入(原告是由其妻子进行的护理),但原告实际主张的护理标准是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的。6、交通费发票原件1组,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情况。7、摩托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1份、建德市康某某托车乙配中心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的修理费用情况。8、驾驶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在2005年进行了变更,变更原因为原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1963年10月7日)与实际出生日期(1962年4月29日)不符;原告妻子为城镇居民;本案中原告吴某某系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吴某某。被告羊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肇事车辆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羊某某给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被告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羊某某的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对于误工费中的高温费、冷饮费、年终奖和年货卡属于福利待遇而非工资,该四部分应该剔除,认可误工费9361.6元;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不认可,因原告未造成残疾,也没有看到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车辆修理费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被告保险××认可数额共计人民币15244.6元。被告保险××提供交强险保单抄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羊某某在被告保险××的投保情况。上述当事人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2、3、7、8,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羊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认为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填写的原告证件号码有误,其与原告现在的身份证号码及驾驶证号码不相符,但同时表示若原告申请交警队对该证件号码进行更改或说明则予以认可。原告对此申请建德市交警队进行了说明,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羊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对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资清单的打印形式有异议,认为应该手写;被告保险××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时间是1995年,原告现在是否仍在劳动期间内无明确依据;被告保险××对于证明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公司效益奖金、高温费、冷饮费、年终奖、年货卡不属于基本工资,而属于福利部分,应该予以剔除。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所提异议是否采信,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进行分析。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羊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妻子的收入情况,但原告并未以此标准主张护理费损失,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保险××所提异议理由正当,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作分析认定。五、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羊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在连号现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基本合理,予以认定。六、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羊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09年6月19日20时05分许,被告羊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在3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47km+100m叉路口,左转掉头过程中与在320线由东某某行驶的由原告吴某某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甲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某某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车祸致伤,头、四肢流血半小时。该事故经建德市交警大队认定,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浙a×××××号轿车系被告羊某某所有,羊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尚未理赔,被告羊某某已为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8天,每天补助伙食费15元为720元;护理费,护理期限48天,按照75元/天计算为3600元;误工费,误工期限137天,按照平均月工资2050元计算为9361.6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60元;车辆修理费13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491.6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羊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甲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保险××系浙a×××××号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吴某某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提出原告的工资清单应该手写形式的抗辩,因并无法律规定工资清单必须为手写形式,实践中既可以采用手写形式也可以采用打印形式,对被告保险××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提出从原告的劳动合同中无法看出原告是否仍在劳动期内,本院认为从合同第一条中可以推定出原告仍在劳动期内:“一、合同期限,按下列第1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批准退(离)休之日止]确定”,因为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保险××并无证据证明乙方批准退(离)休的情形,可以推定原告仍在劳动期内,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保险××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提出高温费、冷饮费、高温慰问费、奖金、年货卡属于福利待遇应予以剔除的抗辩,因高温费、冷饮费、高温慰问费是用于补偿职工在高温特殊条件下的劳动消耗及生活费额外支出,原告误工期间并未工作,故不存在高温条件下工作劳动消耗与生活费额外支出情形,对其主张的高温费、冷饮费、高温慰问费本院不予支持;年货卡不属于原告的固定收入范畴,且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6月19日,2008年年货卡的扣除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08年年终奖金损失,与2009年6月19日发生的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公司效益奖励,因只有杭橡新安江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加以证明,并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认为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的该项合理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6491.67元,应由被告保险××在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羊某某已为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6491.67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5元,被告羊某某负担175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宋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