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商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乙与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甲。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乙。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上诉人吴甲为与被上诉人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丽景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永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程建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上诉人吴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吴甲于2007年9月1日向原告吴乙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4500元。2008年2月1日,被告吴甲归还原告吴乙借款20万元,对尚欠的10万元及其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1日起,按约定月息15‰计算,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其约定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案外人洪某某向其借款的10万元,原告作为其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系另一借款及担保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乙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吴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乙亲戚洪某某于2007年7月2日向吴甲借款10万元,借期三个月,吴乙提供担保。2007年9月1日,吴甲向吴乙借款3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08年2月1日,吴乙要求吴甲归还30万元借款,吴甲要求吴乙追回洪某某的10万元借款作为保证责任的履行,故吴甲归还吴乙20万元借款,吴甲借给洪某某的10万元借款与吴乙借给吴甲的借款,债权债务均已履行完毕,剩下的是吴乙对洪某某的10万元追偿权。洪某某交付给吴甲2008年2月份利息已经转由吴乙享有。之后的债权和利息主张是吴乙与洪某某的法律事务。原审法院将已经履行的保证责任重新分离出来,人为制造诉讼,不利于诉讼经济原则和债权关系的稳定。吴乙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吴乙在2008年1月份向吴甲催讨30万元借款,吴甲于2008年2月1日归还20万元借款,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月份开始起算,吴乙到2008年3月份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乙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吴乙负担。吴乙答辩称:2008年2月1日,吴乙要求吴甲归还30万元借款时,吴甲要求吴乙留下10万元继续让其放贷,现吴甲提出这10万元是经协商作为保证责任的履行,与事实不符,原借条上也没有注明。吴甲陈述洪某某交付给其2008年2月份的利息已经转由吴乙享有,没有洪某某支付利息转交吴乙的任何证据。吴乙借给吴甲的借款,未约定归还时间。吴甲归还了20万元以后,剩余10万元借款是30万元借款的组成部分,不是新的借款关系,没有重新约定归还期限。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吴甲在一审时也未提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吴甲归还吴乙20万元借款后,原借条未收回变更,尚欠10万元借款也未重新作出书面约定。此外,2007年7月2日,案外人洪某某向吴甲借款10万元,借期三个月,由吴乙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吴甲向吴乙借款30万元,已经归还2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尚欠的10万元借款系原借款的一部分,吴甲提出已由吴乙履行了洪某某向吴甲借款的保证责任,吴乙应向案外人洪某某追偿。对此,双方及洪某某均没有作出书面约定,吴乙也没有为洪某某还款,吴乙不存在向洪某某追偿的问题,吴甲与洪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应另案解决处理。吴甲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对诉讼时效一节,吴甲在一审过程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讼争借款系原借条中未归还部分的借款,双方也未注明还款期限,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上诉人吴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永红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程建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贺勤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