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61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金某甲。原告罗某为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下半年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1999年7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因被告生性懒惰、疑心病很重以及双方信仰不同,致双方关系出现裂痕。2004年6月份,原、被告在江苏开店期间,被告同女店员关系暧昧,双方因此发生争吵。2005年12月份,原、被告在常熟开店,因原告请客招待朋友,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把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后原、被告协商将店交给被告打理,原告则回到温州同她人合伙开女装店。近年来,原告在温州开店,被告常打电话谩骂原告及其朋友。2009年7月份,原被告争吵后分开生活。2009年8月14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没有和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因经商和家庭费用尚欠债务100000元,其中欠金立钗30000元、小琴30000元、小华40000元。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共同债务100000元共同承担。被告金某甲口头辩称:1、起诉书上关于某某认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儿子及2005年12月份在常熟开店期间双方发生吵架均是事实;2、原告说在苏州开店期间我和女店员关系暧昧不是事实;3、2009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回家和我共同生活,后因原告电话太多发生争吵,原告于5月4日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综上,我认为孩子都已经20来岁了,我对原告还有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金某甲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3、儿子金某乙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生育儿子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5、(2009)温某某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金某甲和其子金某乙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综合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用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和被告金某甲原系同村村民,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1991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生育子女后,原告在家抚养儿子,被告则外出务工,期间夫妻关系尚可。2004年6月份开始,原、被告先后一起在苏州××××等地经营服装店,期间双方曾因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原、被告双方因招待朋友之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趋淡漠。2009年原告罗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虽然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夫妻感情趋于淡漠。原告罗某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夫妻关系并没有明显改善,并且双方现在仍处于分居状态,从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