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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童甲、童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童甲,童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332号原告:吕某某。被告:童甲。被告:童乙。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童甲、童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某、被告童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13日,童丙因做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09年底前归还,月利率1.5%,并由被告童甲、童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童丙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3250元(自借款之日起到2010年6月28日按月利率1.5%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童甲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起诉后被告童甲联系过童丙,他对本案借款本息均认可,只因其现在没有能力履行。被告童甲认为钱是借给童丙的,两被告帮原告追讨是可以的。原告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童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两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童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童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童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童甲和童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因童丙至今未履行债务,两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甲、童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吕某某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童甲、童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吕某某利息23250元(利息算至2010年6月28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元,减半收取1382.50元,由被告童甲、童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