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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395号原告陈某甲。被告吴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孟有、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王宏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经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登记手续)。1989年8月25日两人生育一女,名陈某乙,现年22岁,已出嫁。由于婚姻基础不牢固,经常发生口角,被告吴某于1994年3月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无着,至今未归。被告不顾家庭和女儿,擅自外出至今未归,夫妻间已无感情。故要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为主张其权利,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陈某甲、被告吴某某及女儿陈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2、浦江县岩头镇青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申请证人陈乙、陈丙出庭作证证言。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年××月××日,两人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年22岁。1994年3月,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吴某离家,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其在庭审中的陈丁以证实。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虽未办理相关结婚登记手续,但两人在1994年2月1日前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且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故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和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吴某已离家长达16年,原被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