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509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长丰村××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睿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自2009年3月起至2009年12月底,原、被告发生买卖泡壳(又称吸塑)产品的业务关系,共计货款61053.70元,期间被告付款10000元。2010年5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应付原告货款51053.70元。经催讨,被告未支付欠款。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1053.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载明“周某某泡壳货款欠条到2010年5月22日止,合计欠送进本公司的货款51053.70元.(伍万壹仟零伍拾叁元柒角正)此据经办人:张甲2010.5.22”,该欠条经被告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053.70元的事实;2.送货单八份(编号为0078602-0078609、收货单位签收人均为张丙)。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泡壳(又称吸塑)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载明“泡壳结账09年12月18日止上盖42500只下盖42106只单价1.45元/套暂付10000.元货款61053.70元-10000.元2009.12.18张甲核对”。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053.70元的事实。被告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诸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向原告书证中所反映的张甲、张乙作了调查,查明张甲系被告原助理会计、张丙系被告仓库保管员,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已收受原告货物,并出具欠条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51053.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计54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