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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永民初字第0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少飞、毛少飞为与被告刘秀红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与刘秀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少飞,刘秀红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永民初字第066号原告毛少飞,埠镇湖谷头村6号。委托代理人徐洪发,兰溪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秀红,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水亭畲族乡奎塘村。原告毛少飞为与被告刘秀红同居关系析产、子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明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友祥、方赛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少飞及委托代理人徐洪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秀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毛少飞诉称,1996年农历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相识,认识后不久,双方就开始同居并一起共同生活。1997年9月2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毛水翔。之后,双方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2001年10月份,被告就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地址不详。双方就一直无联系,分居时间达9年。原告为此起诉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判令非婚生子毛水翔随原告生活。原告毛少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及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非婚生子情况;2、兰溪市游埠镇湖谷头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同居关系,被告于2001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刘秀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毛少飞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秀红与原告毛少飞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96年开始同居生活。于1997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名毛水翔。被告于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缺乏了解,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草率同居,为同居关系。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但本案中被告下落不明,且小孩一直由原告进行抚养,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非婚生子毛水翔由原告毛少飞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部,账号:19×××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沈明辉人民陪审员  叶友祥人民陪审员  方赛花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格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