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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某某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654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林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和被告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由父母包办于1987年12月2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林某乙,现已成年并工作。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致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儿子出生后双方开始经常吵架、打架,原告常常被打伤。为此,原、被告曾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离婚协议,同年3月13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由于原告心灵曾受严重创伤,在法院判决后原告一直居住在杭州××家中,一年以来,被告毫无和好诚意,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原告孙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2009)金某某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孙甲以双方感情不和曾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请。被告林某甲辩称,原告只要求离婚我是不同意的,在财产分清楚的情况下我同意离婚的。我认为家里还有1600000元现金在原告处,我应当分得800000元。房产归儿子所有我是同意的。被告林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1、开放式基金对帐单与2005年11月5日的收条(复印件),证明孙某收到孙乙的欠款220000元。2、2009年2月13日林某甲的借条一张(复印件),证明林某甲向张某某借款300000元。3、罗某的借条一张(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有债权400000元。4、2007年原告孙某记载的流水帐(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应有财产1170000元。针对原告孙淑贞某某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林某甲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钱是收到过但已用于家庭生活。对于证据2和4,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不事实的。对于罗某的借款是事实,但已归还过200000元。鉴于孙某只诉请离婚不涉及债权债务,故对这些证据,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88年生有一子名林某乙,现已工作。原告孙甲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09年3月1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09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在2009年3月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与被告林某甲离婚,被驳回诉请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双方关系并未好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已分居满1年,被告林某甲主张在财产分割清楚的情况下同意离婚,可以看出林某甲对离婚不持异议,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清楚并不是判定夫妻离婚的法定条件,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不应以是否处理好财产为前提。故孙某要求与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某甲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1600000元可以分割,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可依法另行处理。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