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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菏开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温广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广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菏开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广得,曾用名温广战,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广得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仝俊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台相菊和被告人温广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广得于2009年4月13日至同年10月期间盗窃作案2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为22540元。具体事实是:1、2009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温广得趁被害人李某的手机门市上无人之机,持捡到的该手机门市钥匙进入门市内,盗窃手机14部及手机卡14张,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930元。2、2009年10月底,被告人温广得在其租住的菏泽经济开发区丹阳办事处大屯社区台相菊家中盗窃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电线及电缆各300米,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2360元,另盗窃茅台酒4瓶,价值3200元,盗窃一元硬币50枚。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温广得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台相菊的陈述,证人温某、石某甲、钱某甲、石某乙、钱某乙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广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广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涉案物品鉴定价值过高。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相一致。被害人台相菊述称,其家中被盗黄金首饰等物品,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中的物品外,还被盗祖传金簪、祖传金手镯、字画、电瓶车电瓶、潜水泵等物品,其被盗茅台酒是85年产天女散花珍藏版系列。为证明其陈述,被害人台相菊当庭提交了被盗物品统计表和茅台酒照片等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在菏泽市光明路中国移动通信志杰指定专营店,被告人温广得趁该手机门市内无人之机,持捡到的该门市上的钥匙进入该门市,盗窃手机14部、手机卡14张。14张手机卡上有预存话费700元。经鉴定,14部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23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930元。案发后,4部手机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二、2009年10月底,被告人温广得在其租住的菏泽开发区丹阳办事处大屯社区台相菊家中盗窃茅台酒4瓶,价值3200元,一元硬币50枚,11.5克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电线及电缆各300米。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480元,电缆价值960元,黄金手链每克260元,黄金项链价值4680元,黄金吊坠价值2080元。综上,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4440元。综上,被告人温广得盗窃作案2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为2137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第一起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温广得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初,李某领着几个朋友在其的地摊上吃饭,当时他们几个喝醉了,李某的一串钥匙丢在地摊上,因李某说话难听,其想去他手机门市偷点东西报复他。大约在四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其拿着李某的钥匙打开他的手机门市,从柜台里面拿了十四部手机和十四张手机卡。偷的手机其自己用一部,给表哥钱某甲两部,给姐姐温某一部,给女朋友石某甲三部,给石某甲的二姐一部,有二部手机让其扔琵李附近的池塘里,还有三部手机在菏泽汽车站卖给两个过路人,卖了三百四十块钱。十四张手机卡里面的话费全部被其用完。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4月13日早晨八点左右,其朋友李品志发现其店的卷帘门锁被人打开了,放在柜台的手机没有了,李品志即给其打电话,其到店里以后,发现摆在柜台里的十五部新手机和八张移动手机卡和六张联通手机卡不见了,其就报案了。被盗的十四张手机卡里每一张卡都预存话费50元。其手机店的一把钥匙在案发一个星期前丢了。其同时证明被盗手机的型号和手机卡号码等情况。3、证人温某的证言证明,其弟温广得给过其一部手机,是一部直板手写金鹏手机,手机是新的,还带着包装盒,里面配有一个充电器、两块电池和一个耳机。其不知手机是偷的。4、证人石某甲的证言证明,温广得曾给过其四部手机,三部自用,一部送给其姐石某乙。一部是汉泰直板手机、二部金鹏直板手机、还有一部不知牌子。都是新手机,带着包装盒、充电器和电池。其不知手机是偷的。5、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妹石某甲曾于2009年4、5月间给过其一部手机,是粉红色直板金鹏S1128手机。6、证人钱某甲的证言证明,温广得曾给过其两部手机,一部是晨兴iLOVE直板手机,另外一部也是直板手机,牌子不知,让其送给钱某乙使用。两部手机都是新的,带包装盒和充电器。7、证人钱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子钱某甲在2009年4、5月份给过其一部黑色三星SGH-C288直板手机。是温广得送给其子的,具体情况不知道。8、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经鉴定,涉案十四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230元。9、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温广得盗窃的手机四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10、手机销货清单及被盗的手机卡号码,证明被害人李某被盗手机型号及被盗手机卡号等情况。(二)证明第二起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温广得的供述证明,其在2009年10月10号租的丹阳大屯台相菊的房子。租房十几天后的一天,其发现台相菊不在家,即想偷台相菊家的东西。其在她堂屋客厅的老式木柜子上面发现了一串钥匙,并用该串钥匙打开了该柜子,在柜子中间一个抽屉里看到一个玉石手镯,一个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一个像玉一样的戒指,其拿走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这条黄金项链上面还有一个黄金吊坠。其又在卧室一个立柜上面的老箱子里面盗窃了四瓶茅台酒,还有五、六十元面值一元的硬币。在她床下偷了几捆电线、电缆,一共有五、六斤重。其把偷来黄金首饰以一克二百元的价格卖给三角花园一个收黄金的人,得款四千元。茅台酒被其喝了,硬币让其花了。电线、电缆卖给在街上骑三轮车的废品的人了,卖了三百元,钱让其花了。2、被害人台相菊的陈述证明,其家中被盗黄金首饰一宗、茅台酒四瓶、电线、电缆、硬币等物品。其中黄金首饰有: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1个黄金吊坠、1个祖传黄金簪子和1个祖传黄金手镯等。黄金首饰放在堂屋客厅里面对着堂屋门口的红色的木柜子里面了。被盗的黄金手链是在2007年2月10日在南华购物广场购买的,当时花了两千三百六十元,在公安侦查阶段提供了购物发票单据复印件。被盗的黄金项链重十八克,花了二千八百多元。吊坠买的时间长了,买的时候是九十块钱一克,重八克。其在2010年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报案时陈述4被盗瓶茅台酒价值为3200元。被盗一袋子硬币。被盗的电线、电缆各三百米。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经鉴定,涉案铜电线价值480元,电缆价值960元,黄金手链每克260元,黄金项链价值4680元,黄金吊坠价值2080元。4、被盗手链发票复印件,证明被盗黄金手链的情况,黄金手链是2009年2月10日在南华购物广场以2360元价格购买的,重量为11.5克千足金手链。5、岳程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未找到收购被告人温广得所卖黄金首饰的收赃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害人台相菊当庭提交了茅台酒照片一组,证明其被盗茅台酒系85年产天女散花珍藏版系列。被告人温广得辩称其盗窃的茅台酒与照片上的不符。经查,被害人台相菊提交的茅台酒照片不是对被盗茅台酒原物的拍摄,是被害人台相菊于本案发生后,在一家商店所拍摄。本院认为,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温广得盗窃的茅台酒是85年产天女散花珍藏版系列,被告人温广得对被害人台相菊提供的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对被害人台相菊提供的茅台酒照片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害人台相菊提出的其家的其他物品被盗的意见,本院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家的其他物品是被被告人温广得所盗窃,且公诉机关没有指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温广得提出的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黄金手链的鉴定数量为16克,与本院查明的涉案黄金手链的数量不符,本院对该项鉴定的鉴定总额不予采纳,被告人温广得对黄金手链的鉴定价值过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本案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温广得提出对于黄金手链以外的其他涉案物品价格过高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广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广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蕴审判员 刘西磊审判员 仵新忠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