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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382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某某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作出裁定。本案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夏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李某某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经协商,原告同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10月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示诚意,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计算到2010年4月1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原件一份,载明:“借据今向夏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零万圆(100000)整,月利息2%,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到期本金、利息一次性归还。此据借款人:李某某2008年4月1日”。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等。4、银行卡取款凭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原告。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李某某。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日,被告李某某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夏某某借款。当日,原告夏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10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李某某,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付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1日止;到期后本金、利息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据及银行转账凭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900元,保全费1260元,合计54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芳君审 判 员  王 凌代理审判员  黄觉晓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