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房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金某某民、郑某某与房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某某,房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金某某民,郑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诉人房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9年1月21日,房某某向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某某人民币32.5元整。金额大写:三十贰万伍仟元整。注:款项争取在2009年3月底前还清。”该借款房某某至今未还。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房某某和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郑某某与房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郑某某提供的借条真实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在借条中大、小写金额表述不一致的情况下,结合庭审陈述,该院认为宜以大写金额作为双方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房某某尚欠郑某某借款3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某某要求房某某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郑某某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房某某以与郑某某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然而,房某某并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故对其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及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郑某某出借给房某某的款项金额较大,已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郑某某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即房某某在对外重大举债时,除具有足够令郑某某相信其已经与金某某达成共同举债合意的表象外,郑某某应当对金某某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做必要的了解,以确保其出借款项的安全。郑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金某某对房某某向郑某某借款的事项知晓并允许,也不能证明金某某具备共同举债合意的外部表象,故郑某某要求金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房某某应归还郑某某借款本金325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10月30日为9928元,其后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087.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357.50元,由房某某承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上诉人房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欠款是郑某某向房某某承揽的工程提供挖掘机租用服务时产生的租赁费及奖金款,而非借款。而且,在租赁费结算过程中,房某某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二、房某某和金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均在上海市闵行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一方面未判定金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又违背事实强调金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不在上海市闵行区以取得管辖权,自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重新作出公正裁决。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有上诉人亲笔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上诉人否认借款事实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某某。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应以出借人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据此可以行使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金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上诉人房某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1、户名为郑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以证明房某某于2009年6月8日向郑某某汇付了12000元款项;证据2、署名为郑某某的收条(复印件),以证明2009年5月25日房某某向郑某某交付现金250000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上述两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对两份证据不予质证。原审被告金某某经质证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具有重大影响,可以作为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但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付款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署有上诉人姓名的借条。该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且,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也明确认可借条载明的款项数额为3250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2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借条上记载的款项实为租赁费及奖金款,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部分款项,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按借款合同的贷方即上诉人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上诉人房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