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雀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雀支行为与被告胡某与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雀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雀支行为与被告胡某,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25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雀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胡某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雀支行为与被告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期限为一年;贷款年利率为8.964‰;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等。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座的房产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2万元,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同日,双方依法至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发放120万元贷款。但自2009年7月18日起,被告未按约支付当期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按约还本。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86298.50元(暂算至2010年2月1日,此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2000元;三、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为:《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催收通某某、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房产证、土地使用权某、他项权某、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2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本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并有权要求其赔偿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费。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座的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雀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86298.5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的利息;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雀支行因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22000元;上述第一、二项,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被告胡某某未还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雀支行有权就被告胡某某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座房产(房产证号为甬房权某私新字第p200114009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额132万元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66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3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红丹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赖 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