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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埭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埭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白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宾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吴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白某乙,现年6岁。婚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生育儿子后被告某在外不务正业,不顾家庭,完全丧失了责任心,为此夫妻关系发生恶化。经亲友多次劝说无效,之后夫妻感情非但没有改善反而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达到了破裂的边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白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法定抚养教育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决定。被告答辩称:为了婚生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白某甲于××××年××月××日在吴某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6月18日生育儿子白某乙,现年6岁。近年来,由于夫妻间缺乏沟通交流遂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递交的结婚证、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夫妻间因缺乏交流沟通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今后只要原、被告能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对方的生活,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因无法定情节,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请求与被告白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宾宾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