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甲、袁甲为与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合伙协议与温州××××贸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甲,袁甲为与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合伙协议,温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501号原告:袁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楼××号。法定代表人:林某。原告袁甲为与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甲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签订《江某某作事宜框架协议》,设立江西南昌营销部进行合伙经营。2009年8月31日,双方协议解除合伙关系。经结算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204700元,被告从当年9月开始分6个月给付原告,每月给付35000元,余款第6个月一次付清。但被告仅支付3个月的款项后,拖欠余款997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余欠款项99700元及支付加倍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江某某作事宜框架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作关系。4、返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204700元的事实。5、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袁乙与被告签订协议及有关付款情况。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合伙经营江西南昌营销部,双方协议解除合伙关系后经结算约定,被告应当分期给付原告204700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欠997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款项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倍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袁甲99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0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袁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雄伟审 判 员 马如君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