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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衢民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纪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纪某某与倪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某某,纪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上诉人倪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纪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0)衢龙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和隔壁邻居关系。2009年9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纪某某儿子雷某因建房雇请挖机平整宅基地时,被告倪某某拦住挖掘机阻止施工,原告丈夫雷某某请被告离开,双方发生冲突但未造成损害。雷某某走开后,被告再次拦住挖掘机阻止施工,原告遂向前拉被告离开,被告不从,双方发生言语冲突,继而互相拉扯,两人倒地后仍互相扭打在一起,以致造成原告左手腕青紫、左膝部局部擦伤、右膝部青紫,被告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5日,共花费医疗费4131.7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2009年9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被告发生拉扯、扭打时受伤。原告的伤与被告行为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系正当防卫,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30元、护理费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2元,因原告未提供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7776.78元。但原告在纠纷时与被告相互拉扯,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案情,法院裁量,由被告承担原告合理费用的70%,原告自负30%。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倪某某赔偿原告纪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5443.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15元。判决后,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行为系合法制止,属正当防卫;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损失认定不当。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纪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告纪某某承担。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倪某某与第三人雷某对建房行为有不同理解,可通过协商等正当途径进行处理。本案上诉人倪某某对被上诉人纪某某实施的损害身体健康的行为,不能构成正当防卫,第三人雷某的建房行为也不足以构成上诉人倪某某对被上诉人纪某某实施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理由,原审判决按照当事人双方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分担并无不当。上诉人倪某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不合理用药费用,其相应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倪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倪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