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经事先预谋,乘人不备溜入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世纪瑞城大酒店百里鲜中餐厅并躲藏在一包厢内,至3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趁该餐厅无人之机,采用撬收银台抽屉的方式,窃得抽屉内人民币1700余元。同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百里鲜中餐厅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2800余元,及大显DX350手机1部、硬中华香烟9包、软中华香烟5包、软阳光利群3包,赃物价值人民98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赃款2720元以及硬中华香烟9包、软中华香烟5包、软阳���利群3包、大显DX350手机1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苗某、罗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求职人员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瓶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