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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郭月娥与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林发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郭月娥,林发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15814055-6。法定代表人:王闽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添坚,福建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月娥。委托代理人:柯亨荐,男,1968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时松,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发兴。上诉人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汽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添坚、被上诉人郭月娥的委托代理人柯亨荐、程时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发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27日中午,郭月娥骑自行车沿温州大道由西向东行,12时30分许,途经南阿外楼地段,遇前方非机动车道受阻不能行,在驶入机动车道时,被后方驶来由林发兴驾驶的闽A×××××号大货车刮擦,造成郭月娥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3年11月25日,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发兴驾驶机动车行经非机动车道受阻的地段,没有注意及避让右前方自行车,以致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月娥驾驶自行车进入机动车道时,对机动车动态注意不够,是引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郭月娥被送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左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并脱位,左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左舟状骨腹部骨折。经医院手术治疗,郭月娥于2003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13天。2009年10月13日,郭月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因双方调解不能达成协议,2009年10月15日,交警部门作出调解终结书,对该案的调解予以终结。郭月娥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郭月娥的住院医疗费为7761.31元,门诊医疗费计2527.10元,两项合计10288.41元,予以认定。2、护理费。郭月娥的住院护理人数应确定为一人,护理时间为13天,护理费标准按本地雇佣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60元计算,故住院护理费为780元;根据鉴定结论,郭月娥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故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47天,护理费标准按每日50元计算,故出院后护理费为2350元。上述两项护理费合计3130元。3、误工费。郭月娥因交通事故误工,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5个月,郭月娥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情况,酌情确认其误工费损失按每月1800元计算,故其误工费损失为9000元。4、交通费。根据郭月娥门诊次数、住院的天数等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50元。5、残疾赔偿金。郭月娥系农村居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按照浙江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258元/年/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计18516元。6、营养费。郭月娥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机构也确认其营养期限为1个月,故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郭月娥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骨折并致残,已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根据林发兴的过错程度、郭月娥的伤残等级和温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5284.41元。事故发生后,林发兴已付给郭月娥852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司法鉴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事故押金存单、收款收据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郭月娥于2010年1月8日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发兴、福建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0331.81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31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查档费56元,共计79559.81元。林发兴、福建汽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郭月娥起诉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林发兴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郭月娥医疗费520元,并通过交警部门向郭月娥支付了赔偿款8000元;郭月娥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以前,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根据责任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发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依法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郭月娥要求林发兴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应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即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郭月娥没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予以准许。郭月娥的上述损失共计45284.41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郭月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林发兴的赔偿责任。但作为非机动车方,郭月娥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不大,林发兴作为机动车方过错明显大于郭月娥,故林发兴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郭月娥上述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中的80%,计33827.53元,同时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赔偿36827.53元。扣除林发兴已支付的8520元后,郭月娥可得的剩余赔偿款为28307.53元。福建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该车具有控制力并享有运行利益,其对上述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查档费不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郭月娥请求赔偿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2003年10月份,但交警部门对该案一直在进行调解,直到2009年10月15日才作出调解终结书,诉讼时效应从调解终结之日开始重新起算,至郭月娥起诉法院之日,本案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林发兴、福建汽运公司有关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发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月娥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8307.53元;二、被告福建汽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郭月娥负担415元,被告林发兴负担380元。宣判后,福建汽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本案事故发生于2003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5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起生效,故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公安部于1992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范》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等关于调解期限的规定。如果交警部门有组织调解,郭月娥应提供相应的调解笔录等证据材料。一审在未审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合法性的情况下直接采信该证据,并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郭月娥自2004年5月26日治疗终结之日起既未申请交警部门调解,也未申请评残,更未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直至2010年1月8日才向原审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剥夺福建汽运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权利,以错误的鉴定结论作为判案依据,亦属错误。郭月娥提交的温天司鉴所(2009)临鉴字7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其个人委托鉴定,该鉴定结论不仅有偏袒郭月娥之嫌,且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是否需要增加营养,应根据医院意见确认,不应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本事故系轻微交通事故”的认定,有理由怀疑上述鉴定结论是错误的。福建汽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应获得支持。本案一审开庭时未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亦违反了《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三、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判决福建汽运公司与林发兴承担36827.53元赔偿责任是错误的。1、在未重新确定郭月娥伤残等级的情况下,无法确认郭月娥的损失。已有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确定郭月娥误工费、误工时间、护理费、护理期限的依据。2、一审判决林发兴承担交通事故80%的责任是不公平的,本案系因郭月娥违法进入机动车道行驶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至少应承担30%的责任。3、一审判决赔偿误工费9000元和护理费2350元明显错误。郭月娥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其出院后聘请护理人员的证据材料,实际上没有支付护理费,其主治医院也没有建议护理。一审法院已经确认郭月娥未提供误工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郭月娥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月娥答辩称:一、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福建汽运公司认为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没有依据。郭月娥于2010年1月8日起诉,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法律并未明确限制两次调解。交警部门多次通知福建汽运公司参加调解,但其均未参加,导致案件拖延。郭月娥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福建汽运公司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提供证据证明。二、一审并未剥夺福建汽运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权利。一审时,福建汽运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并在庭审中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机构已经确定了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是否需要增加营养,故不再需要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根据《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准许重新鉴定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有证据证明,二是足以反驳,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条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非是对郭月娥伤势的认定,而是对交通事故的认定。福建汽运公司若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应在一审开庭前提出申请,但其并未提出。三、鉴定意见书已在一审经过福建汽运公司的质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郭月娥受伤住院13天,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都是合理的。郭月娥2002年、2003年工资是2000元左右,一审认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林发兴承担80%的责任是公平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郭月娥一直向交警部门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福建汽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虽然发生于2003年10月27日,但直至2009年10月15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才作出温公交肇贰终(2003)第0939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由此可见,在该日之前,本起交通事故一直处于交警部门的调解程序中。交警部门未依法及时终结调解程序,确有不当之处,但不宜由受害一方当事人郭月娥为此承受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判令支持郭月娥的赔偿请求,处置妥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经审查一审的庭审记录,福建汽运公司在质证阶段仅以“系对方当事人自行委托”为由,对郭月娥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的科学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同时,福建汽运公司在庭审中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或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原审法院在该程序问题的处理上并无不当。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是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两名主检法医师均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其采用查阅病历记录及X线片、对伤者进行身体检查等检验方式,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伤残等级评定,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三期”评定原则,结合伤者的伤情及治疗康复情况,作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该鉴定依据充分,手段科学,结论客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处置妥当。郭月娥在治疗及合理康复期内需他人护理,此系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郭月娥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审法院参照当地雇佣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的标准,分别按60元/日、50元/日计算郭月娥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林发兴驾驶机动车行经非机动车道受阻地段,没有注意及避让右前方自行车,违反了“非机动车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准许在受阻的路段内驶入机动车道,后面驶来的机动车须减速让行”的交通规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可证明林发兴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郭月娥,原审判决判令林发兴承担80%的赔偿责任,处置合理。综上,上诉人福建汽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但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不当,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3年10月,故应适用当时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可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车辆所有人先予赔付,故本案在实体处理上尚可维持。至于福建汽运公司与林发兴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可另行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萌审判员 邓习军审判员 张美权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柯丽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