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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瑞安市万福染整有限公司与温州盛中铸造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安市万福染整有限公司,温州盛中铸造有限公司,高建光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万福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纪平。委托代理人:张付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盛中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霞。委托代理人:方召法。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建光。委托代理人:余心海。上诉人瑞安市万福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染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盛中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造公司)、高建光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琳担任记录。上诉人染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付钢,被上诉人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召法,被上诉人高建光的委托代理人余心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铸造公司在瑞安市陶山镇张染村原有两幅土地,其中一幅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于2004年3月1日转让给原告染整公司。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温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认定:2004年3月1日,温州张染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张染公司,现变更为被告铸造公司)与原告染整公司(筹)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张染公司将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张染村公路边南首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每亩23万元的价格,合计地价款1915800元转让给染整公司。由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判决:一、铸造公司协助染整公同在三十日内办理瑞安市陶山镇张染村建筑面积1725.1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房产权证号:陶山镇000064**号)变更登记为染整公司所有的过户手续。二、铸造公司协助染整公司在三十日内办理瑞安市陶山镇张染村建筑面积5386.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7)第20-112号]变更登记为染整公司所有的过户手续。铸造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于2006年11月30日将应协助过户给原告的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瑞安建行,并办理该厂房和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致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瑞安建行于2009年1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铸造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对被告铸造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张染村引水渠边抵押厂房(房产权证号:陶山镇000064**号)和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7)第20-11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已作出(2009)温瑞商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现处于二审程序。2008年7月30日,被告铸造公司就其所有的另一处厂房(建筑面积达3585.4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陶山镇字第00005619号)及土地使用权(面积4530.7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6)第20-45号)与第三人高建光签订厂房转让协议,并达成设备动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厂房转让款550万元,动产设备合计200万元,第三人并负担税费705873元,合计9705873元。同日,第三人将9705873元通过银行本票汇至被告设立在瑞安工行的帐户,被告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欠工行的借款100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对已经过户给第三人高建光的讼争厂房进行了财产保全。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盛中公司2008年7月30日将建筑面积3585.4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陶山镇字第000056**号)、面积4530.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6)第20-45号)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2、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铸造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原告享有的权利系非金钱类债权,无权提出撤销之诉。经法院判决,需过户给原告的厂房不是讼争厂房,需过户厂房系特定物,即使被告对需过户厂房一物二卖,原告也无权以先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为由对抗后一个转让合同。原告目的在于办理需过户厂房的过户手续,目前不能过户的原因是存在抵押,原告与讼争厂房无直接利害关系。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厂房转让行为不存在明显低价的的情形。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三份协议书,交给房管部门的协议书约定转让价550万元是为了应付过户使用,补充协议还约定第三人另应付给被告150万元作为厂房补偿款,讼争厂房的实际转让价格为700万元。而房地产部门评估的讼争厂房的交易价格为610万元,所以不存在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情形。至于民事诉状所说的评估价1006.6万元系被告向瑞安工行办理抵押贷款所需,并不是市场交易指导价。由于答辩人欠瑞安工行贷款1000万元,故将厂房和相关设备转让给高建光以偿还贷款。高建光已经将厂房转让款700万元以及他所承担的税费705873元,加上设备动产转让款200万元,共计9705873元支付给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高建光述称:除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外,作补充二点:一、本案原告没有诉权,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讼争厂房协议与原告诉称的事实是两回事,原告针对的是特定物,即需过户厂房,物与物之间不存在债权关系,原告没有诉权。需过户厂房不能过户的原因与第三人受让的讼争厂房没有任何关系,即使被告没有将该讼争厂房出让给第三人,需过户厂房也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对被告享有的权利非金钱性权利,不具有撤销权资格、关于讼争厂房的转让价格,为办理过户手续时能少交税款,转让协议书写明的转让款只有550万元,另把厂房补偿款150万元写在设备转让协议书里,应当由被告负担的税款70多万元也是由第三人代为缴纳的,最后按照税务机关的评估价格610万元缴纳税款,因此讼争厂房不存在低价转让情形。原告所依据的评估价1006.6万元,不能作为讼争厂房价格高低的评价标准,应以市场指导价或市场实际价格为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铸造公司将讼争厂房及设备出让给第三人高建光后,已无其他不动产及动产,其欠瑞安建行的借款本息达500余万元不能偿还,瑞安建行将就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但抵押物实际为原告所有,原告受到损害将不可避免,因此,原告具有撤销权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就转让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张染村的厂房价格为550万元,补偿款150万元,合计700万元,已经高于评估机构评估的课税价值610万元,而且征税机关亦同意按征税金额610万元对纳税人进行征税,因此被告并没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原告认为讼争厂房价值达1000多万元,实际转让款为550万元,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转让厂房均没有事实依据,均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0年3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瑞安市万福染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8800元,由原告染整公司负担。上诉人染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对部分证据的认定完全错误。1、证据3是上诉人提供证明铸造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主要证据,且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审应予认定。2、原判对证据6的认证结论错误。讼争厂房的实际市场价格1006.6万元已为评估机构、抵押人铸造公司、抵押权人瑞安工商银行、房产登记机关的一致认可,依法应予认定为讼争厂房的市场价格。3、证据10系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发票,原判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于法不符。4、证据14虽然从形式上看高建光将9705873元汇给铸造公司,但据法院调取的汇款凭证,高建光之款来自其妻彭晓静,彭晓静的款项来源法院并未调取。5、证据18是高建光委托的对讼争厂房的评估书,该评估结论610万元远远偏离了市场实际价格。二、原判仅认定厂房转让价格550万元,没有认定市场价格1006.6万元,导致实体判决出现完全错误的结论。三、原判认定补偿款150万元属证据不足,因为补偿款150万元是被上诉人之间私下另立的一份协议,未经房产登记机关登记证明,其真实性本不应确认。根据被上诉人双方在房产交易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厂房转让价格应当认定为550万元。四、原判以610万元的评估价作为市场实际价格明显错误,征税机关按610万元征税是根据高建光提供的评估报告结论进行的,而评估结论是高建光委托评估的,为减少纳税金额,高建光自然要求低评。同时,讼争厂房在2006年9月的评估价格为717万元,而两年后的2008年8月却被评为610万元,明显不符合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五、上诉人行使撤销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1、铸造公司将上诉人所有的房屋进行的抵押登记不能注销,无法办理上述土地房屋的过户手续,直接造成了上诉人的债权不能实现,铸造公司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债权,上诉人依法享有诉权,有权提起撤销铸造公司买卖房屋行为的诉讼。2、铸造公司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3、高建光知道上述情形并予受让,构成恶意受让,损害原告的债权。高建光和铸造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霞、股东黄建忠现均系盛昌公司员工,他们之间存在完全区别于一般买卖双方的特殊关系,尤其是高建光所受让的房屋现由黄建忠为股东的梅屿铸造有限公司使用,据高建光称其房屋是出租给盛昌公司使用,而梅屿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光系黄建忠之兄,盛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雪林也是黄建忠之亲戚。同时高建光还当庭称自己是从事房屋买卖生意的。因此,高建光对铸造公司上述房地产的市场价值、在同期的一份抵押证明书上确认该房地产的抵押权利价值为1006.6万元的事实、铸造公司负有未偿还的贷款债务、负有对上诉人未履行房地产买卖转让手续的债务等情况应当明知,其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受让该房屋,应当认定高建光存在恶意,明知有损上诉人的债权而为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1、撤销被上诉人铸造公司2008年7月30日将建筑面积3585.4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陶山镇字第000056**号)、面积4530.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6)第20-45号)转让给被上诉人高建光的行为及其厂房转让协议书。2、上诉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一审、二审各2万元)由被上诉人铸造公司负担。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铸造公司辩称:一、本案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提交给房屋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之用的《厂房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550万元,另一部分是在《设备动产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150万元补偿款,两项合计700万元就是本案厂房转让的实际价格,且第三人也正是按照700万元的实际价格支付了转让款。虽然《设备动产转让协议书》没有提交给房屋登记机关作为过户登记的依据,但并不影响合同当事人在该《设备动产转让协议书》中另对厂房转让达成补偿约定的行为效力。原审对交易价格的证据采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转让的厂房确实在2008年曾因办理抵押借款而由评估机构对抵押权利价值评估为1006.6万元,但抵押权利价值与不动产的市场交易价是完全不同的。两者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可相互替代。同理,原审证据19、20、22所反映的2006年9月的评估价值717万元作为抵押价值评估,也不能作为本案厂房市场交易价格的依据。三、高建光所支付的转让款9705873元(含厂房转让款700万元)的来源,本身与本案争议的是否明显低价没有关联性,且第三人已经提供了其合法资金来源。四、高建光依照法定程序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610万元,该价值已由评估机构定义为公开市场价值,且依法获得税务征管机关和房产登记机关的确认。因此,原审采信610万元的市场价值评估结果是正确的。五、铸造公司之所以转让本案房屋,是因为即将到期的银行贷款无力归还,高建光受让本案厂房是基于正常的事业发展需要。至于高建光的社会保险手续在浙江盛昌机械有限公司、铸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在铸造公司歇业后也将社会保险手续转移到盛昌公司、以及高建光受让本案厂房后出租给盛昌或梅屿铸造公司、或梅屿铸造公司和盛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铸造公司股东亲戚等等事由,都不能证明受让人在主观上明知是低价、或损害上诉人债权等恶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高建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上诉人主张本案房产交易价值属于明显低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本案实际房产交易价值是700万元,这个事实有房地产转让协议书、设备动产转让协议书及高建光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2、关于在房产登记机关中备案的不动产转让协议中的550万元价格是不动产交易价格中的一部分,提交登记时双方在协议书中写了550万元是因为当时交易习惯,房产交易机关都需要自己的评估,所以另150万元在动产转让协议中补充。3、本案不动产标的物两次抵押登记的评估对象是不动产抵押权利的价值,银行放贷会在抵押物的价值上打折,它不是交易环节的市场价值。不能作为本案买卖的市场价格依据,时间点也不符合。二、上诉人申请调取高建光资金来源,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申请法院调取的情形。高建光已向法院提供了向铸造公司支付970万价款的凭证。三、上诉人与铸造公司的纠纷与高建光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高建光知道你们的诉讼纠纷。铸造公司之所以将本案不动产转让掉,是因为铸造公司进行了抵押贷款,贷款到期后铸造公司还不了款,高建光与黄建忠是同乡和朋友,在知道贷款到期无力偿还,而且铸造公司有意出让房产的情况下,双方协商转让不动产,所得款项当时约定支付给银行还贷款,故受让不动产是等价有偿的,高建光不存在恶意受让。高建光的社会保险是在本案交易发生之前,黄建霞和黄建忠的社会保险是在本案交易后发生的,两者没有关系。四、上诉人在原审诉权不存在,上诉人是基于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债权。即使高建光不买房产,房产也进行了抵押,高建光买不买,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主张撤销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情形。请求驳回上诉。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9月6日《房地产估价报告》1份。证明:涉案房地产在2006年9月市场价格已达到717万元,两年后同一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对涉案房地产反而低评为610万元。2、发票联1份。证明:上诉人支付二审律师费20000元。被上诉人铸造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是针对抵押权利价值进行评估,不是本案市场交易价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高建光质证认为:证据1评估报告评估的目的是属于抵押价值评估,对抵押额作为参考依据,不能作为市场交易价格依据。评估点是2006年9月,不能作为2008年交易价格依据。该评估报告中没有盖章和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进一步证实其二审上诉理由,证据2系二审期间新产生的证据,因此该两份证据均可视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但两被上诉人针对上述证据1、2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不予采信。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两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认定:1、上诉人染整公司与被上诉人铸造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的《设备动产转让协议书》中的“其他约定”部分第3条约定:鉴于双方另已达成《厂房转让协议书》,现受让方自愿另外补偿转让方150万元,补偿款于本协议订立之日一次性支付。2、根据瑞安市龙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5日出具的瑞房评(2008)陶字第199号《关于温州盛中铸造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结果的报告》,评估结果为“确定温州盛中铸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张染村房地产(即本案讼争房地产)在估价时点上的公开市场总价值为6100000元”。同时该评估报告的价值定义为“本报告结论所确定的价格即公开市场价值”。瑞安市龙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持有浙江省建设厅颁发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的房地产估价机构。3、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温瑞商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的二审程序已终结(二审裁定按撤诉处理),现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最主要问题即铸造公司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讼争房产,而该争议牵涉到两个价格的认定,即讼争房产的转让价格和市场价格。综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房产的转让价格实际上是700万元,而该房产的市场价格经评估机构评估为610万元,且税务机关也已经按征税金额610万元进行征税。因此,本案并不存在盛中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讼争房产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撤销该转让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本案房产的市场评估价格存在几种不同情形,本院认为,因其他的评估价格系房产在不同时期提供抵押时为确定估价对象抵押额提供参考依据而作出的估价结论,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和特定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讼争房产的市场价格,而本案讼争房产在转让时委托房产估价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系在估价时点上的公开市场总价值,同时该评估报告的价值定义即为“本报告结论所确定的价格即公开市场价值”,因此该估价结论应认定为本案讼争房产转让时的市场价格。另外,上诉人提出本案房产转让价格不应将150万元认定在内,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证据反映,本案房产实际转让价格有两部分,即房产转让协议约定的500万元及设备动产转让协议约定的补偿价150万元,且实际上已按700万元予以履行,虽然150万元的补偿价约定协议未提交房屋登记部门,但并不影响该部分价格的认定。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受让人高建光系恶意受让,损害上诉人的债权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对此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3800元,由上诉人染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方飞潮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