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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万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64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万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开始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2009年12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826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承诺于2009年年底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价款182600元及利息6500元,合计18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某某告价款182600元。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826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年底付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同时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其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万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82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价款182600元。如万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2元,减半收取1976元,由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利红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