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昌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周永奇与孙晓勇、张泽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奇,孙晓勇,张泽祥,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昌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周永奇。委托代理人郑惠君,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晓勇,昌邑市奎聚街道中庄头社区居委会居民。委托代理人姜亦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平绪,昌邑市奎聚街道中庄头社区居委会居民。被告张泽祥。委托代理人唐素贞。被告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公司驻所地:昌邑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原告周永奇诉被告孙晓勇、张泽祥、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惠君,被告孙晓勇的委托代理人姜亦涛、孙平绪,被告张泽祥的委托代理人唐素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30日,孙晓勇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周永奇)沿昌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褚村东处,与对行张泽祥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周永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晓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泽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永奇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在此,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晓勇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周永奇叫孙晓勇去喝酒,酒后应周永奇的要求,孙晓勇看在朋友的面子上将周永奇送回家的途中发生的该次事故,所以周永奇在该事故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张泽祥在庭审中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范围以外的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被告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认可造成本次事故的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接到了该车辆在2009年7月30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报案。对于周永奇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我公司认为:周永奇受伤后并未向我公司提出过索赔请求,与我公司不存在赔偿纠纷,其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不应该,如对我公司的赔偿不满意,可以再提起法律诉讼,如执意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而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请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与交强险保单上记载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一致),我公司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载明的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范围进行赔偿。因原告在事故中负有重要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法院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尊重交强险条款的有关约定,公正审理此案。如果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范围、损失项目、损失金额和损失依据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并真实、完备、有效,我公司认可在交强险各项责任/无责任限额(当时每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无责任限额110000元/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无责任限额10000元/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无责任限额2000元/100元)内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赔偿项目范围和数额的部分和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内的费用如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22时15分,被告孙晓勇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周永奇)沿昌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褚村东处,与对行被告张泽祥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孙晓勇、原告周永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晓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泽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泽祥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被告张泽祥租赁经营过程中,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原告因该事故致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其伤情经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12个月。被告孙晓勇以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为由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法庭指定的时限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和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1578元、司法检查费85元、司法鉴定费1020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天×57天=171元、误工费28.87元/天×280天=8083元(农民标准)、护理费28.87元/天×57天=1645元(农民标准)、伤残赔偿金6119元/年×20年×30%=36714元(农民标准),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4937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项下的有医疗费101578元、交通费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元、误工费8083元、护理费1645元、伤残赔偿金36714元,计148216元);本案被告孙晓勇因与本案同一事故另行起诉了本案原告周永奇和被告张泽祥、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案号为(2010)昌民初字第1431号,要求将交强险赔偿限额按比例分配。该两诉讼案件均已审理终结,已查明被告孙晓勇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476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项下的有医疗费3637元、物损3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残赔偿金23930元、护理费349元、误工费1747元,计3310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项下的部分按比例分配数额为22272元))。原告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项下的部分按比例分配数额为122000-33100×(122000÷(148216+33100))﹦99728元。((2010)昌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另行文)。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被告张泽祥20000元,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张泽祥应当承担的部分后,其余部分在原告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全部赔偿款之日予以退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晓勇与被告张泽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造成经济损失1493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晓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泽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虽然被告孙晓勇以其答辩的理由提出异议,但车辆行驶的主动权掌握在车辆驾驶人手中,原告作为被告孙晓勇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故对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但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又有区别: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则是按事故当事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事实及其严重程度和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程度;而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按当事人对损害结果有无过错。本案中,原告明知被告孙晓勇已经喝酒且应当知道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属于违法行为,却仍然乘坐该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原告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故应减轻事故责任人的部分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泽祥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项下的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孙晓勇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项下的部分按比例分配后)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第三者无约束力,故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孙晓勇与被告张泽祥按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对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被告张泽祥的20000元,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张泽祥应当承担的部分后,其余部分在原告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全部赔偿款之日予以退还,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孙晓勇以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为由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按法庭指定的时限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和预交重新鉴定费用,视为该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该被告的该异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93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997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其余经济损失49643元,扣除原告应当自身承担的4964元,其余44679元中的41272元(原告诉讼请求标的额141000元-99728元),由被告孙晓勇承担28890元,由被告张泽祥承担12382元。应由被告孙晓勇承担的28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应由被告张泽祥承担的12382元与原告已收到该被告的20000相抵,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张泽祥7618元,于原告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全部赔偿款之日过付。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孙晓勇负担2184元,由被告张泽祥负担936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孙晓勇负担434元,由被告张泽祥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31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文杰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李梅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