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某某、宁某某与被告浙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宁某某与被告浙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浙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87号原告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浙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王乙。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浙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姒国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长兴金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曾有业务往来,金某公司欠原告挖机工程款80万元。后金某公司转让给被告天鸿××,经三方协商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1月20日支付。但到期后被告仅支付30万元,余款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仅不予支付,还将欠条撕碎,原告为此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支付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2495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5124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乙于2009年10月18日书写并加盖被告公司某某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宁某某计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证明被告欠原告转让款80万元及约定付款时间的事实;2、长兴县公某某询问原告笔录一份,证明2010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乙将欠条撕碎,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长兴县公某某询问王乙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乙在公安机关作笔录时认可了撕欠条的行为及债务转让的事实。被告天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宁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可以转让债务。本案被告天鸿××在接受金某公司转让资产时,对金某公司所欠原告挖机工程款80万元也已一并接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了付款时间,原告宁某某也接受了天鸿××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债务转让合同已经成立。此后,被告天鸿××并支付原告转让款30万元,债务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天鸿××未按欠条中约定的时间付清全部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转让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50万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核定被告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7989元(按年息4.86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某某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7989元,合计5079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25元,减半收取4462.50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462.50元;被告浙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姒国俊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