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浙江中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小兰、胡长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小兰,胡长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251号原告:浙江中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海。委托代理人:李易冰。被告:张小兰。被告:胡长法。原告浙江中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小兰、胡长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易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兰、胡长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浙中租字第60009421号《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承租一辆车牌号为浙A×××××的05款捷达轿车,租赁期自2007年1月18日至2007年2月28日,租金3800元/月,租金总额51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租赁车辆。租赁期满后,两被告要求续租并陆续支付租金,截止2009年1月18日两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6208元。被告胡长法于2009年1月24日支付一张由被告张小兰所在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6000元的支票用于归还所欠租金并填写拖欠租金确认书。该支票因该公司银行帐户被冻结而被银行退票。原告多次催讨租金并要求两被告还车,但两被告却置之不理。2009年7月30日,原告在他人帮助下追回被租车辆。两被告承租该车期间未处理交通违章8次,违停5次,原告为此支付罚款1900元。根据租赁合同,两被告应支付租金115520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64992元。两被告还拖欠原告租金50528元及其他费用1900元。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租金50528元及其他费用1900元,共计52428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汽车租赁合同》1份,用于证明租赁关系;2.车辆交接单2张,用于证明租赁时间;3.确认书1份、支票、进账单、退票各1张,用于证明拖欠租金及还款情况;4.交通、行政处罚书、罚款收据26份,用于证明代付违章罚款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小兰(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05款捷达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8日至2007年2月28日。乙方如需续租,须在租赁期限前办理续租手续并交纳租金,否则应向甲方支付每日25元逾期违约金;租金按3800元/月计收;乙方应遵守公安、交通部门的规定,并承担由于违章、肇事等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和损失;如甲方事后接到公安、交通部门的违规通知,其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牌号为浙A×××××的捷达轿车交付张小兰。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小兰继续续租该车,但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直至2009年1月18日,被告张小兰共拖欠租金26208元。2009年1月24日,被告胡长法将金额为26000元,由被告张小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盈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转帐支票一张交与原告,并在原告的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其中确认书载明:根据60009421号租赁合同,租车人张小兰于07年1月18日在中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浙A×××××的捷达轿车。截止08年7月18日拖欠租金20408元,在08年7月21日支付5000元和08年7月30日支付12000元后仍拖欠租金3408元。截止09年1月18日则拖欠租金26208元。现支付支票一张,金额为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支票号码为04489324,支票的开具单位为杭州盈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支付拖欠的租金。嗣后,该张支票因帐户被冻结而被退票。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小兰拒不支付拖欠租金,也不归还租赁车辆。2009年7月30日,原告在他人帮助下在采荷中学北门附近发现该租赁车辆并将该车追回。另查明:在被告张小兰承租期间即2007年1月18日至2009年7月30日期间有未处理的交通违章8次,违章停车5次,原告为处理完毕上述违章事项,垫付罚款共计1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小兰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当认定有效。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张小兰继续使用租赁车辆,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则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3800元向被告张小兰收取租金,直至租赁车辆被原告取回。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在租赁期间车辆因违规产生的罚款应当由被告张小兰承担,故原告有权就其垫付的罚款要求被告张小兰予以支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小兰支付拖欠租金50528元及垫付的罚款1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胡长法未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确认书也未有被告胡长法是实际承租人的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长法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小兰支付浙江中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0528元、垫付罚款1900元,共计5242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浙江中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张小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亦由张小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浙江中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敏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人民陪审员 孔海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