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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章某某与赵某某、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章某某,赵某某,章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梨××街道南××号。法定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唐平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5月28日被告赵某某与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及原告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向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借款,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赵某某以浙b×××××天籁轿车一辆为原告的保证责任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章某某作为被告赵某某的妻子,承诺愿意共同还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按约向被告赵某某发放贷款170000元,但因两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只得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至2010年3月10日原告共为被告赵某某代偿借款及利息合计143889.04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原告为该代偿款项以致利息损失6371.96元,并支付律师费用4705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143889.04元,支付原告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6371.96元,合计150261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支出4705元;3、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浙b×××××天籁轿车一辆)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公某某、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2、结婚证书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3、利息清单1份;4、特种转账传票1组;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1份及代理费发票1份。被告赵某某、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赵某某、章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在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向被告赵某某、章某某担保追偿,并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抵押责任,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章某某共同偿付原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43889.04元及利息损失6371.96元,并支付律师费4705元,合计15496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赵某某所有的抵押物浙b×××××天籁轿车一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3399元,由被告赵某某、章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唐平君代理审判员李志业代理审判员杜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王瑶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