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永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永商初字第145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姜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雷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利息1297.8元(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2010年6月22日,以后按此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合计1329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2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未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 王春雷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格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