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仇某某、秦某与仇某某、秦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仇某某、秦某,仇某某,秦某,严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457号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室。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仇某某。被告:秦某。被告:严某某。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仇某某、秦某、严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某某、秦某、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1月17日,被告仇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汽车某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仇某某因购车缺少资金,由原告作为其保证人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如被告仇某某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同日,被告仇某某、秦某、严某某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在被告仇某某发生逾期向银行还款、原告代为还款的情况下,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仇某某承担,并由被告秦某、严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1月29日,原告及被告仇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签订一份《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建行延安支行向被告仇某某发放贷款28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07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仇某某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还款付息,建行延安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条款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与担保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建行延安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仇某某出现连续多期未还付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由此,建行延安支行向某告签发了《关于强某扣罚保证金通知函》,并分别于2009年10月30日、2010年3月31日从原告在银行的保证金帐户(帐号:33×××7935059990018)强某扣划人民币62500元、34068.03元,共计96568.03元,用于垫付被告仇某某因逾期所产生的借款本息。事后被告仇某某未能归还上述垫款本息,被告秦某、严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仇某某向某告支付被贷款银行强某扣划的担保款及罚息共计96568.03元,并支付自扣划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肆倍计算);二、被告秦某、严某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仇某某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而要求其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仇某某、秦某、严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汽车某某服务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关于强某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个贷还款凭证、被告仇某某和秦某结婚证明各一份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另查明,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后,原告收取被告仇某某履约保证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仇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汽车某某服务合同》,被告仇某某、秦某、严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原告、被告仇某某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仇某某向双方约定的建行延安支行借款用于购买轿车后,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仇某某未归还到期借款本息,致使建行延安支行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了清偿,被告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仇某某追偿。原告要求被告仇某某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收取履约保证金3000元,该两项可以相抵。被告秦某作为被告仇某某的配偶,并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上签名,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严某某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上签名,为履行该协议向某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垫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仇某某、秦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某某、秦某归还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96568.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仇某某、秦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严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严某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仇某某、秦某追偿。本案受理费221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864元,由原告负担24元,三被告负担2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卫东审 判 员 庄春梅代理审判员 赖 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贞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