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316号原告:胡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群某某称:被告邵某某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时被告邵某某曾某某三个月归还,到期后,原告曾向邵某某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利息也未支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相某某定予以支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某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邵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某某因经商需要于2009年10月18日向原告胡某某借得人民币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借款在2010年3月1日归还,但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邵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45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由于借条中没有双方约定利息的款项,应从约定还款日期的次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和平审 判 员 胡国卫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卢佳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