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陈乙、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与陈乙、台州××鞋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陈乙、台州××鞋业有限公司,陈乙,台州××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99号原告:陈甲。法定代理人: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乙。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振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神通××公司将其厂房建设承包给被告陈乙,被告陈乙雇佣原告到该工地做泥水工。2008年1月1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该工地做工时,被神通××公司房屋上的砖块掉下砸伤。原告当即被送到温乙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7月29日因无力缴纳所欠医疗费出院。原告的伤情于2008年7月24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一级护理。原告前期的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定残后五年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已经法院解决,但原告的续治费用未一并予以处理。原告于2008年7月29日出院后,于当日再次办理了入院手术,至2008年12月19日出院,原告回四川老家后继续门诊治疗,至今又花费了医疗费17559.6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5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护理费8580元,合计30429.68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温乙市人民法院(2008)温甲一初字第30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台民终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神通××公司将厂房加层工程承包给被告陈乙施工,被告陈乙雇佣原告陈甲为该工程做泥水工。2008年1月12日上午10时许,原告陈甲在工地做工时,被神通××公司房屋上的砖坏掉下砸中头部。原告伤后被送往温乙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7月29日止,共花费合理的医疗费114803.61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一级护理。原告陈甲于2008年1月18日向温乙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陈甲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定残后5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64229.61元,由被告陈乙、神通××公司各负担232114.80元,扣除被告陈乙已付的83822.31元,尚需赔偿148292.49元;扣除被告神通××公司已付的50000元,尚需赔偿182114.80元。被告神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方于2009年6月24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神通××公司赔偿给原告170000元(不包括已付的50000元),被告陈甲赔偿给原告135000元(不包括已付的83822.31元),上述款项两被告已履行完毕,且明确上述款项不包括续治费用及定残5年后的护理费。2、温乙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若干,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29日再次入住温乙市第一人民医院计143天,回四川老家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的过程。3、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7月29日后至今共花费医疗费17559.60元。被告陈乙答辩称:对于原告受伤的过程,伤残程度及治疗的情况没有异议。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已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予以解决。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两被告应按各自5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陈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神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陈乙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神通××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在温乙市第一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14347.08元,均有相关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花费的医疗费904.60元及在台州瑞人堂药店有限公司购买中药的发票(金额为1888元),缺乏相关的病历或中药附方等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以“周某某”名义出具的说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认定,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神通××公司在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陈乙,造成原告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本院根据两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两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合理的医疗费1434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原告于2008年7月24日定残,定残后5年的护理费已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予以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护理费8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本次诉讼合理的损失共计18637.08元,被告陈乙、神通××公司各需负担9318.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台州××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给原告陈甲9318.5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乙、台州××鞋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邵云初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