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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热带风暴水××园与台州××××玻璃有限公司、陈某某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玻璃有限公司,温岭市热带风暴水××园,陈某某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工××区内。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热带风暴水××园,住所地温岭市××街道××东路。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上诉人台州××××玻璃有限公司(简称大××公司)因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某某人民法院(2009)台温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台州××××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温岭市热带风暴水××园(简称水××园)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水××园合伙企业成立于2009年7月8日,被告大××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玻璃制造品的制造、销售;玻璃建筑建饰材料的批发、零售。原告水××园在无正规设计单位出具的施某某时将售票亭工程甲包给被告陈某某施工。售票亭为钢结构圆形建筑物,直径约6600mm,屋檐高约6800mm,分上下两层,上(隔)层高约2200mm,下层高4600mm。上层外墙一周共装有弧形钢化玻璃18块,玻璃尺寸:弧长1010-1290×高2140×厚12mm;下层外墙一周共装有弧形钢化玻璃18块(不包括门及门上玻璃),玻璃尺寸:弧长1220-1290×高3430-3440×厚12mm。钢化玻璃嵌装在钢××、××内,钢构上、下槽均用金属方某和扁钢焊成,上、下槽的深度均为30mm,下槽下面的钢结构由面架、斜立杆、底圈等组成。底圈、面架均分别与售票亭的五立柱焊接,斜立杆与底圈、面架焊接,斜立杆间距基本与玻璃宽度相仿,底圈与地基之间存在间隙,没有完全垫实。下槽分别与五立柱焊接,下槽与面架相互基本独立不作连接。被告陈某某向被告大××公司购买玻璃并由其提供售后安装服务。被告大××公司在安装时先将玻璃上边升入上槽顶部,然后落入,玻璃上边下降至高于上槽口,下边进入下槽,下槽底垫有垫块,垫块上间断有橡胶条(部分橡胶条上还垫有塑料片),玻璃放置在橡胶条上,上下槽内空隙用发泡胶填充和玻璃胶粘固。2009年6月29日,被告大××公司在安装下层玻璃,已预固定8块时,靠近门口的第2块玻璃(在室内面向门口,逆时针起门旁为第1块,以此类推)倒下砸中了经过此地的原告雇佣的工人金某春,金某春受伤后即被送往温某某第一人民医院医治。2009年9月14日,金某春经医治无效死亡,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54038.38元,均已由原告垫付。2009年9月4日,原告与金某春的家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如下协议:1、由原告支付某某春的全部医疗费用,2、由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80000元、生活补助费100000元,合计380000元,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在金某春从医院回家后的第二天付130000元,第二期在金某春后事处理完毕某某150000元,第三期100000元在原告与大××公司的诉讼完毕后支付,但不得迟于2010年春节,协议还约定,金某春的家属需配合原告进行诉讼。现原告已支付了第一、二期款项。另查明:死者金某春系温某某太平街道后应村人,1953年2月6日出生,农民。其母亲林某英,1930年1月31日出生,林某英育有金甲、金乙、金丙、金春素和金某春五个子女。原审法院认为,金某春死亡后,有关责任人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其家属予以赔偿。至于金某春的家属能否以工伤事故为由向原告主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与被告大××公司和被告陈某某无关,因此两被告要求由原告按工伤责任赔偿死者家属,两被告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陈某某向被告大××公司购买玻璃并由被告大××公司负责安装,视为被告陈某某又将自己承揽的售票亭作业的玻璃安装工作交由被告大××公司完成,在完成某揽工作过程丁,三方均有过错。导致本次第二块玻璃塌落并砸伤金某春,金某春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主要原因如下:原告水××园售票亭无规范施某某纸,水××园将钢结构部分工程甲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将玻璃幕墙安装工作交给无施工资质的大××公司,陈某某制作的用于安装玻璃的钢结构上、下槽浓度未达到建筑幕墙规范要求,且其制作的钢结构钢性较弱;被告大××公司明知被告陈某某制作的钢结构上、下槽配合尺寸不符某某范要求而安装了玻璃,导致扣入上、下槽内玻璃的深度,达不到建筑幕墙的要求,大××公司未能对已安装的玻璃采取保护措施,也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金某春死亡系原告与两被告三方共同过错所造成,三方应按责任比例分担相应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两被告追偿。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水××园、被告大××公司、被告陈满甲各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30%、40%、30%。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告虽然未能提交金某春住院期间所花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但原告已补办了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且该收据与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相互印证,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将该发票用于保险理赔,故对该医疗费用,予以认定。金某春住院期间虽然为植物人,但不能表明金某春无需进食,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金某春的亡故,给其家属造成严某某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增加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按照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金某春死亡所引起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403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7072元(7072元/年×5年÷5)、死亡赔偿金185160元(925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2959元(25918÷12×6),合计611509.40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原告水××园应某担183452.80元,被告大××公司应某担244603.80元,被告陈某某应某担183452.80元。原告水××园已垫付634038.38元,其中两被告应某某担的部分,可以向两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台州××××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热带风暴水××园244603.80元,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热带风暴水××园183452.80元。二、驳回原告温岭市热带风暴水××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5元,鉴定费30600元(被告台州××××玻璃有限公司预交),合计40515元,由原告温岭市热带风暴水××园、被告台州××××玻璃有限公司、陈某某各负担12154.50元、16206元、12154.50元。宣判后,台州××××玻璃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违反程乙举证原则。1、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水××园未能提供医疗发票原件,应某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却在被上诉人水××园无法提交原始医疗发票而提供补开的医疗发票和温某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业务管理中心的证明时,予以开庭质证并予以认定,违反法定诉讼程乙举证原则。2、本案属于未履行完毕的追偿案件,应驳回。一审查明被上诉人水××园才支付了第一、二期款项,并没有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其向上诉人追偿的请求应驳回。二、一审诉讼主体不适格,主体与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矛盾。1、被上诉人水××园的主体不适格。根据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水××园主体及用工的事实,结合2009年3月3日核准的水××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2009年7月8日登记成立的事实和水××园先行赔偿的情况,上诉人认为对于水××园对于受害人的赔偿无论其按何某准赔偿,都应视为工伤;反之,如以一审认定的“原告成立于2009年7月8日”推定其不构成工伤,则意味着本案水××园在2009年7月8日前的主体是不存在,也就意味着水××园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其原告主体只能是成某某上乐某的自然人郑某某和王某某。2、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买卖关系,按一审认为上诉人的玻璃安装属售后安装服务,那上诉人的玻璃安装也应当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安全场所和合格的设施,且使用其所指定购买玻璃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上诉人只对自己的售后安装的操作安全和玻璃是否合格负责,与本案的损害并不产生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三、一审证据不足、认定的事实与责任某某。水××园本身是一个违章建筑,俩被上诉人的违章设施、违规作业、无资质主体、不合格钢架和交叉作业及管理过错等一系列不安全因素,必然会导致损害的发生,其损失只能由其自己负担。上诉人的安装操作并无过错,一审错把作为售票亭这一整体建筑幕墙的设计者和承担施工者所要求的掌握标准和责任转嫁在上诉人身上,把玻璃经营者本身并不存在的所谓资质要求强加于上诉人身上,售后安装不负有审查验收的义务,上诉人作为售后安装服务无义务对已安装好的玻璃采取保护措施,而如此大的玻璃安装时本身是两面搭架作业,他人根本无法靠近,无需另行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不是售后安装服务的工作范围。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陈某某制作的钢结构上、下槽配合尺寸不符某某范要求的事实,否则,本案无需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不应某担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温岭市热带风暴水××园辩称,一、一审法院没有违反程丙举证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已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有关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已经提供医疗发票,在开庭前发票原件遗失,到人民医院补办不属于延长举证期限。上诉人在庭审中说被上诉人拿原件去农医保报销了,所以原件不能提供,为此提供温某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业务管理中心的证明,证明并没有拿原件去报销,不违反程序。二、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已经支付了63万多元,包括医疗费35万多元,还有达成协议后的第一期、第二期的款项28万,被上诉人起诉的是61万多元。在第一次开庭后,被上诉人在2009年农历12月29日支付了剩下的10万元。支付的钱已经远远超过起诉的金额及法院判决确定的金额。三、一审确定的主体是合格的。在筹建水××园中所发生的事故,所应某担的法律后果都应由正式成立的水××园承担,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上诉人在安装玻璃过程丁,玻璃倒塌,压伤受害人,是上诉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受害人受伤到最后死亡的后果,所以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上诉人的玻璃尚未安装结束,退一步说,玻璃安装好了,出现玻璃倒塌,也应某担责任。水××园是经过审批的,只是售票亭没有经过审批。上诉人售后安装玻璃就是加工承揽方式,上诉人应对在承揽或者说是安装过程丁的不当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陈某某是浙江屹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如果要追加被告,也应该追加浙江屹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为被告。本案是工伤案件,赔偿责任应由水××园承担,不应由大发和陈满乙承担责任。退一步说,如要承担责任,也应由大××公司承担。施工的钢结构没有脱落,而是大××公司在施工过程丁玻璃倒塌造成受害人受伤后死亡的后果。但一审法院判决后,陈某某没提起上诉,故现在也同意一审的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水××园在筹建过程丁,将售票亭工程甲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陈某某施工,双方为承揽关系。无正规设计单位出具施某某的售票亭为钢结构圆形建筑物,直径约6600mm,屋檐高约6800mm,分上下两层,上(隔)层高约2200mm,下层高4600mm。上层外墙及下层外墙一周各装有弧形钢化玻璃18块,钢化玻璃嵌装在钢××、××内。被上诉人陈某某向上诉人大××公司购买玻璃并由大××公司负责安装玻璃,一审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将自己承揽的售票亭工程丁的玻璃安装工作交由上诉人大××公司完成是正确的。2009年6月29日,上诉人大××公司在安装下层玻璃,已预固定8块时,其中的一块玻璃倒下砸中了经过此地的被上诉人水××园雇佣的工人金某春,金某春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上诉人大××公司的主体适格。被上诉人水××园于2009年7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在筹建水××园所发生的事故,应由正式成立的水××园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水××园的主体适格。根据查明的用工事实,被上诉人水××园与金某春是雇佣关系。在金某春死亡后,被上诉人水××园就人身损害赔偿与其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本案争执的是上诉人大××公司、被上诉人陈某某对金某春的死亡是否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上诉人大××公司在安装玻璃的过程丁,其已安上的玻璃塌落造成金某春受伤后死亡的后果,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大××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水××园先向金某春家属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上诉人追偿,其已赔偿的金额大于起诉主张的金额,其起诉并无不当。一审在审理过程丁,被上诉人水××园虽未提供住院医疗费原件,但有住院医疗费复印件、住院清单、病历及补办的住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一审对该医疗费用予以认定是正确的。温某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业务管理中心的证明属反驳证据,未超过举证期限,不违反程序。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9元,由上诉人台州××××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徐慧华审 判 员 牟伟玲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