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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郑平汉与项振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平汉,项振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53号原告:郑平汉。被告:项振城。原告郑平汉诉被告项振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平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振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平汉起诉称:2008年6月27日,被告以急需支付医院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7月3日归还。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郑平汉提交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数额、还款日期等事实。被告项振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项振城借款后未依约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振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郑平汉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项振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智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