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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甲、梁乙为与梁甲、梁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甲、梁乙为,梁甲,梁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998号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被告梁甲。被告梁乙。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甲、梁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奇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甲、梁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梁乙签订了一份《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被告梁乙自愿为被告梁甲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最高余额人民币500000元。2、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3、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梁甲与原告订立一份《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6月1日,月利率6.9‰,按季结息,逾期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2009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梁甲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2009年12月21日,被告梁甲支付利息46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梁甲未还款,被告梁乙亦未履行代偿义务。现要求被告梁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逾期息;被告梁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交易明细、利息清单等证据。本院向被告梁甲、梁乙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甲经被告梁乙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梁甲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梁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逾期息;被告梁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0元,依法减半收取4520元,由被告梁甲负担,被告梁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4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毛奇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