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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年某某与马甲、朱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某某,马甲,朱某某,马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442号原告年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马甲。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马乙。原告年某某诉被告马甲、朱某某、马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甲、马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年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8日,被告马甲、马乙因承包工程需要,共同向原告购买价值172188元工程材料。之后,被告马甲、马乙向原告支付价款50000元,��欠原告价款122000元。2008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于2008年1月25日前支付剩余价款,逾期则按200元/天计算利息。被告马甲于2009年1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另,被告朱某某和马甲系夫妻关系,且该经营为夫妻和家庭共同经营,系家庭共同债务,三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价款122000元及逾期利息(200元/天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甲、马乙共同支付价款122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自2008年1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口头辩称��鉴于原告已撤回对本人的起诉,故不作答辩。被告马甲、马乙未作答辩。原告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马甲出具的欠条和马乙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22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月25日前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马甲、马乙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是综合分析该两份证据,本院认为,马乙出具的证明应属书面证言性质,虽然能佐证马甲尚欠原告价款122000元的事实,但该证明不足以证实马乙系马甲的共同债务人。同时该两份证据也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马乙系马甲的共同债务人。被告马甲、朱某某、马乙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马甲因承建工程所需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2007年12月28日,原告与马甲的经办人马乙对账,马乙证明所涉价款共计172188元。2008年1月15日,原告与马甲进行结算,确认马甲尚欠原告价款122000元。对此,马甲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书面约定于2008年1月25日前付清,逾期按200元/天支付利息。2009年1月,马甲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其余款项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和马甲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马甲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马甲支付价款及逾期利息的��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马乙与马甲共同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年某某价款12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的1000元);二、驳回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马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马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审 判 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王天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