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长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何某某、何某冰、何某聪、何某金、符某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某某,何某某,何某冰,何某聪,何某金,符某琴,余某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冰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聪上述三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戴某某,系何某某、何某冰、何某聪的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琴原审被告人余某长,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长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何某某、何某冰、何某聪、何某金、符某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36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服判没有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何某某、何某冰、何某聪、何某金、符某琴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我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22日11时许,出租车司机何某春驾驶一辆粤XX牌绿色的士到XX路XX超市路段调头时,其车头撞到经过该路的被告人余某长驾驶的电动车左后轮,余某长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随即,被害人何某春欲开车离开,被告人余某长拦住被害人车头,要求被害人就被撞车辆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后两人为此争吵起来,被害人何某春便用对讲机呼唤其同事赶来现场。没过几分钟,几辆绿的赶到现场,被害人何某春下车与三个同事汇合。被告人余某长见状便欲离开,被何某春及其同事抓住,何某春与另一个同事开始殴打被告人余某长。余某长势不能敌,便跑到路边一家玻璃店门前躲避。何某春与一个同事继续追打至玻璃店门口。被告人余某长掏出随身携带的工具刀比划,并对何某春及其同事说不要过来。何不听,继续与其同事进逼。余某长便拔出刀来,刺在何某春的胸口。何某春受伤倒地后,其余的士司机继续追打余某长,最终将余某长围住并控制。被害人何某春被送往医院抢救,因被刺破心脏致大失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另认定,被害人何某春系雷州市农村居民,来深圳从事出租车营运已有多年。其长女何某某1998年1月24日出生,长子何某聪1999年1月4日出生,次女何某冰2002年7月20日出生。父亲何某金1931年7月12日出生,母亲符某琴1931年10月6日出生。其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84.3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害人何某春开车掉头撞倒被告人余某长后,既没有依法报交警部门处理,也不能与被告人和平协商自行和解,反而纠集多人并依仗人多殴打被告人余某长,并在被告人余某长欲自行离开时围追殴打。此时,被告人余某长进行反击,意图制止被害人与其同事继续殴打,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其持刀对徒手殴打的被害人一方进行防卫,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超出防卫的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被告人余某长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584.33元,死亡赔偿金为534586.2元(26729.31×20)、丧葬费13364.66元(26729.31÷2)。其长女何某某1998年1月24日出生,长子何某聪1999年1月4日出生,次女何某冰2002年7月20日出生,父亲何某金1931年7月12日出生,母亲符某琴1931年10月6日出生。上述人员均系农村户口,因而抚养费为63349元(4873×26÷2)、赡养费48730元(4873×10)。被害人亲属来深圳处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住宿费若干,并造成误工损失,依据实际状况结合相关票据,酌定其误工费96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总计人民币665989.2元。由于被害人何某春自身存有重大过错,由此,被告人余某长总计须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为266395.68元,精神损害赔偿和其他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余某长须赔偿原告人何某金、符某琴、戴某某、何某某、何某冰、何某聪各项损失总计为266395.68元。宣判后,戴某某、何某某、何某冰、何某聪、何某金、符某琴上诉称:余某长不是与被害人发生擦碰的人,是到现场处理事故的,余某长故意杀害何某春,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判量刑畸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余某长犯故意杀人罪并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丧葬费有误,应为32715元;原判认定被害人何某春自身存有重大过错,据此减轻原审被告人余某长的大部分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并判令余某长赔偿其全部损失754869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对于上诉人戴某某、何某某、何某冰、何某聪、何某金、符某琴对原审判决刑事部分所提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上诉人戴某某、何某某、何某冰、何某聪、何某金、符某琴是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其无权对原审判决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关于上诉人提出被害人不存在过错,要求原审被告人承担其全部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在案多名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均证实被害人与原审被告人余某长因车辆擦碰一事先是争吵,后来被害人的多名同事到达现场,余某长想走,但是被害人一方不让,并追打余某长,余某长持刀反抗,捅刺了被害人胸部,致被害人死亡。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系防卫过当致人死亡,被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减轻原审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人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对民事赔偿的上诉意见,经查,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丧葬费计算有误,丧葬费应为32715元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2715元,而原判对此适用标准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属适用标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该上诉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上诉人何某某、何某冰、何某聪、何某金、符某琴上诉请求足额支付其起诉时提出的抚养费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关于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5924.53元,按照原审对民事赔偿责任划分标准,原审被告人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74369.8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余某长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害人没有采取妥当的处理方式解决问题,反而纠集多人对原审被告人围追殴打,原审被告人余某长持刀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超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余某长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赔偿部分计算丧葬费依据标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36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原审被告人余某长赔偿上诉人何某金、符某琴、戴某某、何某某、何某冰、何某聪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274369.8元。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泽铃(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