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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535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邱甲。委托代理人:邱乙。原告胡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荣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甲、邱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自1988年起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居住在一起。双方感情尚可,生育一子一女。自1996年起,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且不承担子女教育及生活费,无奈原告外出到杭州打工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向衢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爱护,均有教育抚养子女的义务,然而被告打骂原告且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行为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江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116平方米三层半房屋各半所有。原告胡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女的事实。2、(2008)衢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未尽抚养子女义务的事实。3、萧某暂住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的事实。4、上海房东出具的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的事实。被告姜某甲答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1988年7月18日在原岩头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被告生性温和,不会和原告争吵,更不会殴打原告,婚后并没有出现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况,原告外出打工实为增加家庭收入。儿女生活费大部分由被告承担,儿女较小时,生活起居也由被告照料。2008年1月11日女儿起诉被告系另有隐情。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结婚登记档案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结婚登记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户口簿、判决书、暂住证均无异议,认为上海房东证明无原件核对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签名是假,合照是真,结婚证曾见过但已被撕掉。本院认为无异议的户口簿、判决书、暂住证可直接予以认定;房东证明书形式不合法,真实性也不能确定,不予认定;原告庭审中承认曾登记结婚和结婚照事实,故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生育女儿姜某乙(现就读江西财经大学)、儿子姜某(今年已中考)。为增加家庭收入,原告1996年外出打工,期间经常回家,收入也用于支付子女教育及生活费。被告则在家照看子女。近年由于双方沟通较少,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9月被告得知原告回娘家即前往接原告回家,原告随即返家与被告团聚。此后,原告又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前基础牢固。婚后勤俭持家,共同抚育子女,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由于原告在外打工,思想观念、生活方式已有所变化,但只要原告珍惜以往与被告的夫妻感情,被告尊重、信任原告,改变聚少离多现状,双方为共同目标努力,把子女培养好,把家庭经济搞好,各自正确认识以往在处理夫妻关系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妥善处理家庭琐事,夫妻和好尚有希望。对双方所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荣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童志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