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杭州力特油剂有限公司与徐江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力特油剂有限公司,徐江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杭州力特油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吉明。被告:徐江柱。委托代理人:许记舟。原告杭州力特油剂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江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力特油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吉明、被告徐江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记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今年春节后2月27日才来上班,说不做领班了,原告表示要有新的人来接班才行。3月1日,被告在工作中没有履行自己的职务,所以原告让被告离开工作现场。因为被告是领班,对其他员工的影响不好。后来被告来过原告单位,但原告表示还没有考虑好。原告本来打算给被告安排其他的工作,但是被告直接去三墩劳动监察中队投诉了,在该中队的要求下,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声明》1份。后来该中队说该《声明》太简单,不符合要求,让原告修改,并要求原告补发被告工资,原告便补发被告4天的工资,但是被告没有把《声明》归还原告,反而凭该《声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赔偿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63.60元是错误的。3月1日当天,原告并没有说要开除被告,被告是自动离职,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是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请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63.60元。被告辩称:因为领班工作比较难做,所以被告不打算做的。被告在去年已经向原告提出不想做领班,在今年上班第一天被告又提出来了,原告没有答复,还是要被告做领班的工作,所以春节后上班第一天被告没有接工作单,经理很恼火,说“不干就回去”。被告回去四五天后曾给经理打电话,经理没有答复。被告再去上班时,经理却说没让被告来上班。所以过了一两天,被告就去劳动监察中队投诉,该中队认为如果是原告开除被告的话,应该要让原告开一张证明,所以原告开了这张《声明》。今年春节从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放假到正月初八上班,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工资,经劳动监察中队协调后,原告同意支付被告3天假期的工资,加上放假后上了一天班,总共支付了4天的工资。去年经理还曾承诺加工资、加奖金,结果都没有兑现。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领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自愿离职,3月13日,监察中队打电话让原告给被告结算工资,当时原告就告诉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结束了,因为原告发工资是8日,不是13日,如果被告不同意结束劳动关系,就不应该在13日结算工资;2.员工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要求被告暂时离开,而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考勤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旷工天数;4.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被告的签名没有异议,但当时出纳只写了钱的数额,后面的一行是空白的。对证据2有异议,事实是那一天被告没接工作单,主管就将此事汇报经理,经理遂要求被告离开单位,至于被告导致工厂长时间停工的事是不存在的,当时还不到上班时间,被告都还没有换上工作服。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记载的内容也是对的。对证据4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被告是2007年开始上班的,不是2008年5月,对认定的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上面的数字是在被告签字后原告自行添加的。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汇总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2.原告出具的声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3.年终考勤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月工资;4.熊志忠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进入原告单位的时间是2007年5月。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是原告开具的,但是尚在协商过程中开具的,还需要修改,具体的过程已经陈述过了,该声明其实不是原告本来的意思。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熊志忠是2008年来上班的,做了2、3个月就走了,其证明内容不真实。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证人并非原告单位员工。被告于2007年5月进入原告单位。2007年端午节前一天,证人还去原告处看过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证人张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无法证明被告实际上班时间,且证人系被告的侄子,有亲戚关系。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签名及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部分予以确认,“用途”一栏并非被告填写,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认可其形式真实性,其虽否认内容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系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张某的证言仅有证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单独证明被告的工作起始时间,本院对其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5月,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09年3月1日,被告要求不再担任领班,并拒接工作单,原告要求其离厂,被告遂即离开。几天后,被告通过电话询问原告是否能上班,原告表示未考虑好。后被告回原告单位,原告表示未让其上班。被告遂再次离开。被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原告出具了《声明》1份,载明:“徐江柱于2010年3月1日未接受公司下达的工作单,予以辞退。”3月24日,被告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元。该委于2010年5月5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10)第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63.6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5月进入原告单位,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09年5月起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0年3月1日要求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在被告再次回厂上班时对其予以拒绝,其后出具《声明》1份,声明对被告“予以辞退”,并在被告3月13日领取补发工资时明确表示双方劳动关系结束,故原告的上述行为足以表明系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称《声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称被告系自动离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与上述原告自认的事实不符,且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以被告未接受公司下达的工作单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数额为4763.60元(1190.90元×2个月×2倍)。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力特油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江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6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力特油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