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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河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齐耀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耀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河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耀强,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利津县汀罗镇北码三村农民,住。2009年4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耀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耀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齐耀强驾驶鲁E×××××号重型罐车,沿东营市河口区河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井下路口东侧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鲁E×××××号轿车相撞,后鲁E×××××号轿车发生燃烧,致使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齐耀强驾车逃离现场。同年4月10日其主动到河口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齐耀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齐耀强已赔偿被害人刘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七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耀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齐耀强的户籍信息,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河口分局122接处警信息单,车辆信息,从轻处罚建议书,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耀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齐耀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齐耀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耀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晓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