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XX洪与朱成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成朋,XX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成朋。委托代理人:邵右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洪。委托代理人:王利。上诉人朱成朋因与被上诉人XX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双方一直有开关配件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原告XX洪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原审被告朱成朋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系浙江四通松日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开关配件所欠的货款,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的欠款。原告交付给公司的开关配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开关配件,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主张该笔欠款系公司欠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另被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成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洪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成朋负担。上诉人朱成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一直是与上诉人所在公司发生业务关系。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货款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非其个人欠款。3、上诉人所在公司对涉案的该笔3万元的欠款已予以确认。被上诉人XX洪口头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同上诉人之间进行业务往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好友,是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说与他一个人做业务利润是其一个人的,故我方是与上诉人发生业务。上诉人实际欠款不只三万元,但最后结算,上诉人打了三万元欠条。2、浙江四通松日电器有限公司的声明已过举证期限,这份证据只是四通公司对债务的承担问题,四通公司要承担债务必需经债权人同意,我方对债务转移是不同意的,所以债务仍应由上诉人承担。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买卖关系成立以及截止2008年1月30日,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0000元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判决上诉人清偿货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朱成朋认为自己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属于职务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证据的支持,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朱成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胡 俊审判员 方飞潮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