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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留某某、周与留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留某某、周,留某某,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496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池某某。被告:留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留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池某某、被告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留某某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保证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7.5225‰,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13日,并由被告留某某和周某某位于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东岳路北侧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留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9.17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据实计算),原告对被告留某某、周某某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留某某当庭答辩称,借款属实,现在因其在衢州市看守所里无钱归还,等其出来后再归还。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借款申请书(对私)、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财产清单、土地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留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留某某、周某某房产作抵押的事实。被告留某某经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留某某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抵押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于2010年1月13日到期,借款月利率7.5225‰,利息按息结清,本金按期归还,并由被告留某某和周某某位于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东岳路北侧的房产作抵押等内容,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同时对抵押的房产经职能部门进行了登记。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至2010年3月20日尚欠利息29.17元和借款本金100000元未归还,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留某某、周某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留某某发放贷款,被告留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0年3月20日的利息29.17元(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留某某、周某某位于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东岳路北侧房产(房产证号:03/005762、土地证号:1-2002-38-4)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缴1150元),由被告留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学锋审判员  王顺华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