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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珍与简书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书艺,孙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简书艺,委托代理人:卢成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珍,委托代理人:叶恩慈。上诉人简书艺因与被上诉人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0)温平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简书艺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2007年代征税伍万元正”,同年10月8日简书艺偿付20000元。该欠条现由孙珍持有。2010年3月12日孙珍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7月4日,被简书艺因急需交纳税款向原告孙珍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据。后被告于同年10月8日归还原告20000元,余欠借款30000元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简书艺归还借款30000元。简书艺一审中答辨称:由于被告有多辆车挂靠在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运营,该公司因偷逃税款被行政处罚,胁迫被告摊派50000元,被告不得以于2008年7月4日出具一份欠条给该公司,并于同年10月8日给付20000元,该公司承诺开具运输发票以便于被告抵税。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纯属臆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所负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不管该欠条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借贷或其他法律关系产生,该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被告对被告已付2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对尚欠的30000元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欠条系因受原告在职公司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且欠条是出具给原告在职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简书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珍债务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简书艺承担。上诉人简书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缺乏事实依据。首先,从欠条来看,并未指明被上诉人为该欠条的债权人;其次,上诉人出具欠条的对象是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而非被上诉人;再次,从欠条内容看,欠款事由是代缴2007年代征税,应与公司行为有关,完全体现不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所谓的借贷关系;最后,上诉人一直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自己为该欠条的实际债权人。事实上,被上诉人是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职工,因其工作之便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给该公司的欠条,以民间借贷为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被上诉人不是该欠条利害关系人,不具有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然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实则背离了被上诉人的诉求,也偏离了事实和法律的轨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珍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判决公正公平,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成立。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一、上诉人拒付3万元借款事实清楚,因为其原所挂靠的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为其垫付了税收5万元,所以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二、上诉人之前支付了2万元,确认5万元债务的存在。三、欠条上写的3万元不履行则起诉是交付2万元时已经约定的,当时写下来双方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7月4日欠条下部由他人添加了“伍万元由孙珍垫付”“10月8日收现金2万元余款不还,由永嘉法院处理”字样。本院认为:债权人仅提供款权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被上诉人孙珍一审提供的欠条中记载的欠款事项为代征税,未能反映借贷合意,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被上诉人孙珍未能就其与上诉人简书艺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故其起诉主张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称“被告欠款原来欠公司,现在转化为欠孙珍”,结合欠条下部注明的“伍万元由孙珍垫付”之内容,进一步质疑了孙珍与简书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性。原审法院既已不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未辨析双方之间是否产生法律关系、产生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的前提下,简单以“不管该欠条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借贷或其他法律关系产生,该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债务不符合裁判逻辑。故上诉人简书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孙珍起诉请求判令简书艺归还借款3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未作出准确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阳县人民法院(2010)温平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孙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上诉人孙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孙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胡 俊审 判 员 潘海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润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