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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30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朱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起诉称,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分别于2009年7月1日、7月24日、8月9日、9月2日向原告各借款50万元、20万元、20万元、70万元,累计借款160万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1、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工商银行卡存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账户存入50万元的事实。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王甲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具借人朱某某,2009年7月1日。2、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通过案外人徐某设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20万元的事实。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王甲人民币弍拾万元整。(¥200000.00),具借人朱某某,2009年7月24日。3、被告于2009年8月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工商银行汇款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9日通过案外人王乙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20万元的事实。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王甲人民币弍拾万元整(¥200000.00),具借人朱某某,2009年8月9日。被告于2009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工商银行转账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各一份,证明原告先通过案外人黄多情向被告出借20万元,后于2009年9月2日通过自己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50万元的事实。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王甲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具借人朱某某,2009年9月2日。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相关支付凭证在时间上相互吻合,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而对归还期限和利息没有约定的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王甲借款16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0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款由原告王甲垫付,被告朱某某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瑜审 判 员  祝令河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姜海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