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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108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方某某。原告翁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起诉称:被告方某某系在温岭市××街道洋江村从事鞋底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温岭市学文鞋底加工厂,其因经营所需一直向原告购买包装袋、百洁布等货品。2009年7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货款150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阿东货款壹万五仟元整(¥150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5000元,尚欠货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翁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居住人口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租用生产经营场所协议书、住所(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9年7月7日,被告方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在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翁某某货款1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