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沈某。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原告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于1995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年16岁。婚后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闹不休,被告多次欺骗原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骗原告为其提供资金。被告骗到钱后经常在外赌博,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曾要求被告负起这个家庭的责任,但被告置之不理,且不关心妻儿的生活。被告还在外经常沾花惹草,原告多次劝说无效,为解除婚姻痛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现有一子李某乙的抚养权,原告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财产分割:现住房系原告父母拆迁住房,产权系原告父母所有,原、被告只是在原告父母的愿意下居住使用,现被告在用的桑塔纳轿车一辆及叉车二辆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望依法予以分割。被告李某甲对原告诉称的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等事实某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的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产生矛盾,但未出现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嗣后虽因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应当离婚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沙利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