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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成某某与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朱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成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成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后妈。因义乌市北苑街道下山头村旧村改造,双方分别立户。原告经审批获得36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2008年3月8日,原告将36平方米的宅基地作价20万元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但是被告却拒付转让款。原告去交配套设施费想动工建房的时候,也遭到被告的阻挠,导致配套设施费交不了,动工建房被搁置。故诉请判令:确认双方于2008年3月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朱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本身就是有矛盾的。原告的房子,她自己建,我是没有意见的。我也没有去阻挠过她建房。但是我父亲的问题先要解决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3月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以20万元的价格,将原告取得的义乌市北苑街道下山头村36平方米的旧村改造安置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被告。2、义乌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自己立户报批取得了36平方米的旧村改造安置用地。3、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被告对上述证据认为,协议是签过的,但是不是客观真实的。对其他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某某系被告朱某某的继母。2007年,义乌市北苑街道下山头村开始旧村改造。原告通过单独立户报批取得了36平方米的安置用地使用权。2008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二条、第四条中约定:原告将取得的义乌市北苑街道下山头村36平方米的旧村改造安置用地土地使用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目前,该安置用地尚未建造房屋。本院认为,本案实质上是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原、告虽然同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且系继母子关系。但在原告转让之时,并无二处以上的宅基地;且被告也已经自行审批取得了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我国相关土地使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精神,宅基地作为农民居民的安身立命之本,是对农民居住权的根本保障,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也是有严格限制的。因原告自身没有多余宅基地的情况下,擅自转让,也未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应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行为,应当认定为该行为无效。另外,目前该宅基地上并无建有房屋,仅仅单独转让宅基地的行为也应该认定为无效。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3月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