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骆某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441号原告骆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骆某诉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骆某诉称:2009年9月9日,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骆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骆某借款30000元。如施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审 判 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王天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