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练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钟某与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练民初字第196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褚某。被告:仰某甲。原告钟某为与被告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钟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4月17日在湖州市原郊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仰某乙,现已成年。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04年已经离家外出打工,夫妻分居多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仰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4月17日在湖州市原郊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某与被告仰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4月17日在湖州市原郊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仰某乙,现已成年。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到外地打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由于原、被告缺少沟通,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但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原、被告都应该珍惜双方长期建立起来的感情,互相关心、互相体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钟某请求与被告仰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庄利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