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梁智勇挪用资金罪,梁智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智勇。因本案于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吕炜劼。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智勇犯挪用资金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航,被告人梁智勇及其辩护人吕炜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006年11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梁智勇在担任浙江广厦控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厦公司)资金计划部结算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经办对外借款、还款的职务之便,收受资金出借方为请求、感谢其帮忙从广厦公司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10406元,其中人民币6万元因仍在广厦公司挂账而未实际占有。具体如下:1、2006年12月12日,被告人梁智勇收受义乌扑克厂原法人代表杨某甲打入其建设银行43×××86账户内的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2、2006年12月,被告人梁智勇收受江干担保公司员工席某以少收取借款利息的形式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6万元。至案发前,被告人梁智勇尚未就该人民币6万元向公司财务部提供凭据予以冲抵。3、2006年12月底,被告人梁智勇在广厦公司员工卢某介绍的施宇婷从广厦公司收取借款利息人民币60万元后,在卢某浙A×××××的银色福特蒙迪欧轿车内,收受卢某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4、2008年6月,被告人梁智勇在广厦公司员工卢某介绍的詹美虹从广厦公司收取借款利息人民币36万元后,在卢某浙A×××××的银色福特蒙迪欧轿车内,收受卢某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5、2006年12月31日,被告人梁智勇在澳门葡京大酒店客房内,收受吴某甲委托朱某乙所送的好处费港币2万元(折合人民币20116元)。6、2006年12月31日,被告人梁智勇在澳门葡京大酒店客房内,收受吴某甲所送的好处费港币5万元(折合人民币50290元)。7、2007年8月,被告人梁智勇在“你我茶燕”茶楼内,收受吴某甲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8、2007年2月,被告人梁智勇在本市西湖区玉古路千子莲足浴店内,收受浦江担保公司金某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9、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梁智勇在本市西湖区玉古路166号广厦公司附近,收受朱某丙所送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内有人民币1.5万元。10、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梁智勇在广厦公司附近,收受杨某乙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二)挪用资金2006年9月27日,时任浙江广厦控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资金计划部结算中心主任的被告人梁智勇以工作需要的名义,向公司申请到备用金人民币30万元。2006年10月20日、10月30日,广厦控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将人民币20万元及人民币10万元划入被告人梁智勇9558881202000255939的工商银行卡内。同年11月7日,被告人梁智勇擅自将该笔备用金中的人民币10万元转至其1202021701201254521的工商银行卡内,继而通过银证通转入其中信金通股票账户用于炒股。被告人梁智勇在因挪用资金罪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线索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智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甲、杨某甲、席某、朱某乙、吴某甲、卢某、金某、朱某丙、杨某乙、楼某、吴某乙、虞某、范某的证言,书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任职文件、工作职责、财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存取款凭条、汇款凭证、中信金通股票帐户流水明细、公司借还款说明、备用金报销明细表、查获经过、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智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梁智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智勇一人犯二罪,予以二罪并罚。被告人梁智勇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就该罪成立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部分受贿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智勇虽供述他人犯罪的情况,但系公安机关已掌握线索的,依法不能认定立功,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智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二、非法所得人民币350406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严成钢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