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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邱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邱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121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孙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月5日,被告邱某某以厂里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口头约定数月后归还。现因我自己需要资金,前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货款尚未收回为由,一直拖欠不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邱某某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孙某某对被告邱某某支付某某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邱某某、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及临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已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8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5日,被告邱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40000元。之后,被告邱某某一直拖欠未还,原告于2010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孙某某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邱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邱某某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邱某某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院认定该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方对该借款负有及时归还的义务,至今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某应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此款限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某某对被告邱某某支付某某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代理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