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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防止被申请人康某某转移财产与康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某,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奉保字第57号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康某某。申请人李某某为防止被申请人康某某转移财产,使将来判决生效后得以顺利执行,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康某某在浙江恒日炭业有限公司投资的30%股权,查封股权价值35万元。申请人李某某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某某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康某某在浙江恒日炭业有限公司投资的30%股权,查封股权价值35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董伯川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利芳 来源: